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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60年10月3日。

委托代理人:张俊业,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俊业、巴海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2日起至2008年5月11日止。2007年11月1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黄某刚驾驶豫x号客车与刘旺雇佣司机刘小钢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107国道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黄某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新郑市法院判决,刘小钢的损失扣除强制险的不足部分是x.07元,刘旺的损失扣除强制险的不足部分是x元。原告作为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刘旺、刘小钢的数额是x.95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按主责15%的免赔率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x.50元。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及新郑市法院的判决是否生效、是否履行有待核实。新郑市法院判决中关于间接损失部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同时,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诉求的主要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机动车保险单。用于证明原告系实际车主,与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3、新郑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4、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新郑市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两份、2010年11月9日张某某与刘旺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同时,张某某与刘旺之间相互给付的义务已履行。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2009版)各一份、赔付支付信息浏览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三责险范围内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及已按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付x元。

对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新郑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该事故认定书已在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中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2009版)、赔付支付信息浏览表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未提供该车辆保险条款已由合同相对方签收的相关依据,同时,被告履行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原告所诉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17日23时许,刘小钢驾驶刘旺所有的豫x中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x+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黄某刚驾驶张某某所有的豫x中型客车发生肇事,同时又与同向行驶的董伟驾驶的豫x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刘小钢、黄某刚、中型客车乘车人张某某、胡晓帅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刚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钢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伟、张某某、胡晓帅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张某某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刘旺、刘小钢提出了反诉。2009年10月17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2004年5月12日,张某某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购买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豫x中型客车。张某某以自己名义经营,自负盈亏。2、豫x中型客车于2007年5月1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2日0时起至2008年5月11日24时止。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刘旺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刘小钢、刘济民(刘小钢之子)各项损失共计x.0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刘旺损失不足部分为x元,刘小钢、刘济民损失不足部分为x.07元。同时认定张某某、黄某刚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某某与刘旺相互履行了判决义务,并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协议,双方再无其它纠纷。

另查:2007年5月11日,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为豫x中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2日0时起至2008年5月1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豫x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张某某作为该保单被保险标的物的实际车主享有该保单的保险利益,其作为本案民事主体适格。因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金额在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x.50元(x+x.07)×70%×(1-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x.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马丽娜

审判员张长路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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