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3日20时许,在南阳市X区X街“盆窑卤肉店”,因房租纠纷,朱XX(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贾某发生争执,朱XX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让其找人替他出气,后被告人赵某纠集胡XX(另案处理)、闫某、李某(二人已判处刑罚)等人于当晚22时许,持关公刀、钢管等凶器,和朱XX一起将贾某、贾某的厨师王X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伤情构成轻伤,贾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系主动到案,事发后经中人给付被害人5000元赔偿款,案发后,被告人安分守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20时许,在南阳市X区X街“盆窑卤肉店”,因房租纠纷,朱XX(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贾某发生争执,朱XX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让其找人替他出气,后被告人赵某纠集胡XX(另案处理)、闫某、李某(二人已判处刑罚)等人于当晚22时许,持关公刀、钢管等凶器,和朱XX一起将贾某、贾某的厨师王X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伤情构成轻伤,贾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闫某、李某在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闫某、李某拘役五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王某乙陈述;证人闫某、李某、王某乙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主动到案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人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