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某之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08)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2007年11月17日下午2时许,反诉被告曾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原告王某伟房屋后门前的通道上,被告林某某骑电动摩托车通过时,将摩托车弄倒在地,为此双方争吵,发生冲突。2、反诉原告林某某住某伙食补助费为75元。3、古田往返福州的交某某为80元。
原审判决另认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某某2700元、护某某1512.7元、住某伙食补助费为465元、交某某320元,共计人民币x.7元;反诉原告林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52.81元、误某某405.56元、护某某243.9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为75元,共计人民币1877.35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互殴,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均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96.08元(x.7元×15%×50%)。反诉被告王某伟、曾某某应承担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8.68元(1877.35元×50%)。原告关于营某某、摩托车修理费及住某某的主张,反诉原告关于眼镜修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伟医疗费、误某某、护某某、住某伙食补助费、交某某,共计人民币2696.08元;二、反诉被告王某伟、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某某、护某某、住某伙食补助费、交某某,共计人民币938.6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林某某无故殴打本人,应赔偿本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认定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而本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只判赔本人15%的经济损失及要求本人承担50%的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某某赔偿上诉人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驳回林某某的反诉。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双方互殴、双方均有过错是认定事实错误某,因而原审判决本人赔偿王某某2696.08元及王某某只赔偿本人938.68元是错误某。本案的责任完全在王某某,本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本人被王某某及曾某某殴打致伤,有医院诊断;而王某某的病情是自身先天性疾病,经法医检验鉴定及司法鉴定,其疾病与本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本案责任和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古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古公(行)决字〔2008〕第X号)均无异议,根据该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因小事争执而互殴、各有损伤,并受到相同的行政处罚,可证明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在合理的裁量范围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损失负全责同时被上诉人损失自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原审判决其损失项目和金额过低,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经审查,上诉人在双方纠纷前就患有蛛网膜下腔囊肿、脑穿通畸形、脑发育畸形的先天性疾病,原审根据上诉人实际情况对上诉人误某某、交某某、住某某、护某某、营某某等项目及金额所作的认定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强
姜集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