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海永恒,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4日生育男孩黄某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生性懒惰、不思进取,且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6月,原告带着小孩回到了福建娘家,双方再无任何往来和联系。现夫妻分居已三年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杰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中有关双方相识、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2005年原、被告到北京打工,在此期间,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被告多次提醒,但原告不听劝告,并于2006年下半年带着小孩回了福建娘家。被告多次到看望原告母子俩,并寄去生活费用。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共建和谐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2002年1月22日,双方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0月14日,生育男孩黄某杰。2005年原、被告带着小孩在北京打工,后因工厂倒闭,被告另谋出路,原告带着小孩继续留在北京。2006年6月,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矛盾,遂带小孩回了福建娘家,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黄某杰由原告肖某某抚养,并承担抚育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肖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斌生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