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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朱某乙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朱某乙,男,37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朱某乙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入户在原告名下,由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同时约定被告应每月按时向原告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原告替被告代交的规费,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但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双方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08年9月后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故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2、将被告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5月7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关系;2、机动车行驶证及副本一份,证明豫C-x号货车入户在原告公司;3、2008年9月3日收据一份,证明朱某乙2008年9月3日最后一次缴费,已构成违约。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某乙豫C-x号解放牌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次月管理费及代办费及国家征收的各项规费等。被告在经营期间,不按规定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或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欠款超过一个月的,视为被告自愿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无需通知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期自2006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缴纳各项费用至2008年9月后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经原告多次联系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期内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之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单位,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现已届满,应认定该合同已终止,无需再行解除,故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货车经营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朱某乙承担;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乙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彤彬

审判员郭荣芬

人民陪审员高亚军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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