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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邓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绥宁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绥宁县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邓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绥宁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判长黄某俊

审判员袁斌生

审判员伍守先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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