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绥宁县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邓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绥宁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判长黄某俊
审判员袁斌生
审判员伍守先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