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海峰,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2日,陈某甲与万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租赁万某某所有的位于北大街中段裕发置业X号商住楼第2—3间门面房,同时,陈某甲还租赁高留锁两间门面房(与万某某门面房相邻,系第4—5间),后陈某甲将万某某与高留锁之间的界墙拆除,万某某并未实施阻挡或者采取其他办法阻止陈某甲拆除界墙,后陈某甲将四间门面房整体进行装修,开办“七匹狼”服装门市至今。现万某某认为陈某甲装修时未经其同意,将万某某的房屋及其与高留锁房屋之间的界墙拆除,陈某甲这一行为构成侵权,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陈某甲拆除的界墙并非承重墙,拆除界墙不会影响到房屋整体结构。
原审认为,陈某甲租赁万某某房屋使用,是建立在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基础上,协议未明确约定陈某甲对房屋装修时应注意的事项,陈某甲租赁万某某房屋的同时,还租赁有与万某某相邻的高留锁的两间房屋,为开办门市需要,将万某某与高留锁之间的界墙拆除,对四间房屋进行整体装修,在陈某甲装修期间,万某某到过现场,未进行阻拦,且从陈某甲租赁房屋装修经营至万某某起诉近一年期间,万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认定陈某甲这一装修行为在租赁万某某房屋前是与万某某协商并经其同意的,另外,陈某甲拆除的界墙并非房屋承重墙,拆除后也不会影响到房屋整体结构,对房屋不具备危险性。故万某某起诉陈某甲侵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万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某某负担。
宣判后,万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某甲拆除万某某房屋墙壁,未经万某某同意,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一审认定陈某甲拆除墙壁时万某某未予阻止及拆除界墙非承重墙,违背客观事实,界墙拆除改变了房屋结构,破坏了房屋完整性,出租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拆除的界墙并不在陈某甲的租赁范围之内,一审判决有失公正。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万某某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拆除界墙等行为双方在签订协议前进行了协商,并得到了万某某的认可;在拆除界墙当时及诉讼前,万某某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装修期间及开业之初还对房屋改造及店面经营提出合理化建议;陈某甲实施的拆除界墙的行为,属于在承租期限内对租赁物的合理使用,且不影响房屋结构和安全,如果确需恢复原状,也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时。原审判决结果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某某与陈某甲经充分协商签订租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履行合同。在承租期内,陈某甲为经营需要,将其承租的相邻两间门面房界墙部分拆除,因双方在签订租房协议时并未对装修事宜作出明确约定,故在未改变房屋整体结构和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情况下,应视为对租赁物的合理改善。陈某甲与万某某签订租房协议,其承租的是万某某的房屋,而非供其使用的部分空间,万某某上诉称房屋界墙不在承租范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万某某有权要求陈某甲修复界墙,恢复原状。故万某某上诉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