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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会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2010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向周某乙索取赌场内的出借款,指使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闵行区强行将周某乙带上一辆面包车,后索得人民币一万元。因周某乙未能偿还其余借款,刘某某等人又将其带至本区X镇某龙虾店内,并对其实施殴打、威胁。当晚9时许,刘某某等人将周某乙带至本区X镇某旅馆内,并伙同刘某(已判刑)对其进行看押,直至次日上午9时许周某乙被公安民警解救。

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有关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刘某某、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本院(2009)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卫民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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