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忠、林某,福建正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进,福建鹏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0)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林某,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8月上旬原告在浙江省义乌市X镇X村天王寺庙从事木工工作。同月23日作业期间,原告因用切割机锯木头时发生反弹而致左前臂腕部受伤,先后经义乌市稠州医院、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腕部切割伤。2010年1月25日原告的损伤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Ⅶ伤残。原告在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x.98元。在义乌市稠州医院治疗的费用已结算(非原告支付)。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是为浙江省义乌市X镇X村天王寺建筑提供木工劳务的,天王寺是业主或雇主。而原告以被告系雇主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对被告承担、承包天王寺建筑工程且与原告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既某知天王寺建筑工程由谁承包,也未提供被告承揽、承包天王寺建筑工程及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材料。原告虽提供天王寺建筑工人梁世基、吴国镇、郑宗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既某某证实天王寺建筑工程承揽、承包方为被告,也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证人周朝生、翁宋苗(均为天王寺建筑工人)证实天王寺建筑承包人并非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对自己主张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有承揽天王寺建筑工程及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已无认定必要,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缪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缪某某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人受雇于谢某某,根据谢某某的指示在房梁实施木工作业,使用切割机受伤,是在工作期间,作为雇主的谢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本人提供的证人吴国镇、梁世基、郑宗旺到庭证明他们都是受雇于谢某某,上述证人及本人所用的工具都是谢某某提供,吃住由谢某某安排,特别是工钱结算是与谢某某结算,并由谢某某支付,这些事实均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谢某某虽然一直否认自己是雇主,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人受伤后八天内,谢某某叫其儿子照顾本人,不让本人通知家属,而是自己去找发包方拿钱给本人治疗,八天后才去通知本人的家属。如果谢某某不是雇主,在本人受伤的第一天,完全可以让本人通知家属去找雇主交涉,本人是手受伤,而不是神志不清。这些都不象谢某某陈述的自己只是福鼎人帮福鼎人。本人手受伤很严重,不是同乡帮忙能够解决的,明显是由于谢某某雇佣本人,害怕本人家属与谢某某发生冲突,要求其承担责任,想隐瞒本人受伤的事实,以致出现以上情况。因此,本人受雇谢某某事实十分清楚。2、本人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清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人受伤后,谢某某送本人到义乌市稠州医院救治,经诊断本人为左前臂腕部切割伤。由于稠州医院手术不成功,本人又到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继续治疗。本人损伤治疗后经鉴定属Ⅶ伤残。本人由于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4元,应当由谢某某赔偿。3、原审未通知尚阳村天王寺参加本案诉讼即作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认定本人“是为浙江省义乌市X镇X村天王寺建筑提供木工劳务的,天王寺是业主或雇主”,那么尚阳村天王寺在两种情况下都应当对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天王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尚阳村天王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追加尚阳村天王寺参加本案诉讼也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且原审根据谢某某的抗辩而认定天王寺为雇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人与缪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缪某某也无任何证据证明雇佣关系的存在。退一步说,即便本案雇佣关系成立,缪某某请求赔偿的各项数据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缪某某本身存在过错,事故前本人与工友酗酒,第二天六点就开工,缪某某在醉酒状态下施工,且无相关的木工资质从事该行业本身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尚阳村天王寺,缪某某一审就没有起诉天王寺,法院不应当主动追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缪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尚阳村天王寺),上诉人缪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缪某某一审起诉谢某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并未主张尚阳村天王寺为雇主或定作人。缪某某虽在浙江省义乌市X镇X村天王寺从事木工劳务时受伤,但尚阳村天王寺是否应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而不应追加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缪某某主张谢某某为其雇主,其一审提供三个证人吴国镇、梁世基、郑宗旺出庭作证,该三个证人均未指认谢某某为雇主,且相互间陈述不一。原审认为缪某某主张谢某某为雇主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07元,由上诉人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良忠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