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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届满后,被告张某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元月7日,被告因做红酒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x元,定于同年12月30日还清,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张某乙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张某甲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并定于2008年12月30日还清。同时,张某乙给张某甲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张某甲现金伍万叁仟元整,利月息1分。2008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张某甲多次催要,张某乙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借原告张某甲款属实,由被告张某乙为原告张某甲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足以认定被告借款的事实。为此,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借款时对利息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是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从2008年1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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