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执行人侯某与被执行人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侯某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于同年1月7日依法冻结了长沙某房地产公司在段某、曾某处出售门面收入39万元(段某在长沙某房地产公司购买门面尚未支付给该公司的购买门面款)。2011年2月11日,就该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1)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6日,长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侯某出具承诺书,所欠侯某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合计32.4万元由段某直接支付给侯某。由于段某、曾某没有向侯某支付该款,故侯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心连心名烟名酒店段某、曾某处的出售门面收入计人民币x元(含执行费2900元),并扣划其银行存款x元至衡东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唐建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岳鹏
撰稿:唐建平;校对:丁岳鹏;印6份;2011年6月29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