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东郊。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原为常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在辉县X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将常乐公司的股某、股某、资产进行了重组,常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某甲变更为李某乙,并分别于2006年8月28日、9月9日签订了两份协议,对公司的股某及债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及登记,并于2006年8月14日经辉县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李某甲对公司债务的真实性做出了“以上债务情况属实,若有隐瞒和新增债务均有我本人承担”的保证。随后常乐公司发现本公司借郑州中牟新天地有限公司x元、欠郑州装和涂料有限公司x元及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元,在李某甲移交的债务表中均没有显示。在债务移交表中蔺世玉的借款为x元,但实际借款是(略)元,其中(略)元债务移交表中没有载明,以上债务共计(略)元,在双方公正书的债务表中没有显示,而常乐公司已经法院裁判偿还,庭审中李某甲承认漏列的债务,是因为当时回忆不准,不是故意隐瞒。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公司重组时对公司的债务进行了明确的登记和约定,李某甲明确承诺并保证公司中的债务总数额只能低于登记的债务,如隐瞒或出现新的未登记的债务,由李某甲个人承担,并以自己的股某担保,且进行了公证。庭审中李某甲承认漏列的债务,是因为自己当时回忆不准,不是故意隐瞒。现常乐公司已支付李某甲漏列债务(略)元,故对常乐公司请求李某甲支付(略)元中的(略)元予以支持。多余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一百二十四万二千九百六十元。二、驳回常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甲承担x元,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74元。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欠蔺世玉的实际欠款为(略)元错误,实际欠款为(略)万元,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为证。该判决认定常乐公司应当承担84.85万元,常乐公司多支付的部分不应当由我承担。二、上诉人李某甲系常乐公司的股某,常乐公司偿还的(略)元中有上诉人李某甲的钱,应当予以核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常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常乐公司股某纠纷已经另案处理。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06年,常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李某乙通过购买该公司债务、投入改造设备资金的形式参股,2006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常乐公司与上诉人李某甲就常乐公司截止到2006年8月12日的债务情况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中关于蔺世玉的债权列明为50万元,李某甲在该公证书上注明:“以上债务情况属实,若有隐瞒和新增债,均有我本人承担”。2007年2月26日,蔺世玉向我院起诉常乐公司,主张借款(略)元及利息。我院做出(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常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蔺世玉欠款84.85万元及利息,已付利息3万元从中扣除(该3万元利息系李某甲代常乐公司支付);李某甲承担70.3万元及利息,已付利息14.758万元从中扣除。常乐公司、蔺世玉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蔺世玉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用、常乐公司撤回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准予撤诉裁定书。2008年8月25日,蔺世玉向我院申请对常乐公司、李某甲强制执行,申请书中要求一、常乐公司立刻归还借款84.85万元,利息截止到2008年8月25日为41.2286万元;二、李某甲立刻归还借款70.3万元,利息截止到2008年8月25日为34.1589万元;三、常乐公司、李某甲从2008年8月26日起双倍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四、常乐公司、李某甲支付其预交的一审诉讼费x元。2009年4月16日,常乐公司与蔺世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常乐公司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共支付蔺世玉本金及利息(略)元,现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常乐公司实欠蔺世玉84.85万元及利息(已付利息3万元从中扣除),至蔺世玉申请执行时本息合计为(略)元。被上诉人常乐公司在2009年4月16日与蔺世玉达成和解协议,常乐公司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共支付蔺世玉本金及利息(略)元,其中x元系逾期罚息。故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常乐公司实欠蔺世玉(略)元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上诉称不应当承担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常乐公司与上诉人李某甲就常乐公司截止到2006年8月12日的债务情况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中关于蔺世玉的债权列明为50万元,李某甲在该公证书下注明:“以上债务情况属实,若有隐瞒和新增债,均有我本人承担”。但我院在(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常乐公司实欠蔺世玉84.85万元及利息(已付利息3万元从中扣除),至蔺世玉申请执行时本息合计为(略)元。超过债务移交表中所列x元的部分即x元应当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关于x元的罚息部分,因该起纠纷系因上诉人李某甲在债务移交表中漏列公司债务所致,故上诉人李某甲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常乐公司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撤诉裁定书后,没有及时支付蔺世玉借款,同样对该部分费用应当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该部分费用,上诉人李某甲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x×70%=x元,被上诉人常乐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x×30%=x元。另外,因李某甲曾代被上诉人常乐公司支付蔺世玉利息x元,故该部分费用亦应当予以扣除。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系常乐公司的股某,常乐公司偿还的(略)元中有一部分钱是属于其本人的,应当予以核减。因本案属于其与被上诉人常乐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而其上诉主张的系股某权益相关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常乐公司股某纠纷已经另案处理,故对上诉人李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部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将(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款(略)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x元,被上诉人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