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赛某盗窃、秦某、吕某、李某、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某伟(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漯河市X区X路××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张一×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3264元钱江牌摩托车。后被告人马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游街收废品的男子。赃款挥霍。
(二)200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赛某、李某伟(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漯河市X区X路X路东的“××超市”内盗窃被害人杨××的1台价值2685元的电脑及价值2041元的各类香烟27条。当日,被告人李某明知香烟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000余元的低价从被告人李某伟、赛某、马某手中收购。后被告人马某又将盗窃所得的台式电脑以700元的低价卖给后谢乡X村一名绰号为“大谢”(化名,另案处理)的男子。案发后,李某收购物品、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三)200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某伟、李某伟(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漯河市X区太行山与辽河路交叉口的“××科技”电脑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总价值为7827元的1台组装电脑、2台电脑主机及若干电脑配件。同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在明知上述物品系来历不明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李某伟、马某、李某伟处将盗窃的价值5565元的赃物(1台组装电脑除外)以1000元的低价的收购。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四)201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赛某伙同李某伟(另案处理)、吴国立(身份不详)预谋后,在漯河市X村“××××”理发店盗窃被害人张二×1台价值2580元的台式电脑。同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该台电脑来路不明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100元的低价将上述赃物购买。案发后,该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五)201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赛某伙同李某伟(已判刑)、吴国立(身份不详)预谋后,在漯河市X村盗窃被害人崔××停放在其租房门楼处的1辆价值4700元的济南“轻骑”牌125型男式二轮摩托车。销赃后赃款分肥。
(六)201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赛某伙同李某伟(另案处理)、吴国立(身份不详)预谋后,盗窃被害人刘×在漯河市X区X街“×××”女装店的1台价值2548元的台式电脑。被告人李某明知该电脑系来历不明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600元的低价从李某伟、赛某等人手中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七)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伟(已判刑)将其在宁夏石嘴山市盗窃的2部价值900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以每部2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漯河市新天地某技市场经营“××专卖店”的被告人秦某,秦某明知该电脑来历不明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伟处购买该赃物。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3月25日16时许,到漯河市X区分局投案;被告人赛某于2010年8月12日,到漯河市X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l、被告人马某、赛某及同案犯李某伟供述,三人对结伙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盗窃物品等情节基本一致,供与供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秦某、吕某、李某、王某乙供述,四人对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收购的赃物与被告人供述盗窃物品相一致。
3、被害人张一×、杨××、王×、张二×、崔××、刘×的陈述,其证明了物品被盗窃的时间、地某、数量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丁某、孟某证言证明了其从被告人秦某处购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与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相印证。
5、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漯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害人张一×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漯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害人杨××被盗物品的价值、漯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害人张二×被盗物品的价值、漯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告人秦某收购赃物的价值、漯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害人王×被盗物品的价值、漯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害人刘×被盗物品的价值、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漯召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害人崔××被盗物品的价值。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伟辨认出伙同作案的被告人马某、赛某,被告人李某辨认出向其出售赃物的被告人赛某。
7、漯河市X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秦某、吕某、王某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8、漯河市X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3月25日到漯河市X区分局投案;被告人赛某于2010年8月12日到漯河市X区分局投案。
9、漯河市X区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本案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的事实。
11、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0)石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伟已被判刑。
12、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赛某、秦某、李某、吕某、王某乙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9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判决认定第一起犯罪是买脏,不是盗窃,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马某所提“判决认定第一起犯罪是买脏,不是盗窃,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认定马某参与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中,马某在明知李某伟推销给自己的摩托车系盗窃的赃物情况下,两人经过预谋,由马某望风,李某伟实施盗窃,后马某以买赃的形式将盗窃的摩托车据为己有,其行为是以买赃为名而行盗窃之实,是盗窃犯罪的共犯;原审法院根据其参与盗窃的次数、数额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其中马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赛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李某、吕某、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赛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赛某、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赛某、秦某、李某、吕某、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谷俊武
审判员贺广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