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路x段x号xx大厦x。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原名中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区xx路x段x号。
负责人姜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x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员工。
上诉人长沙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以下简称xx开福区支行,原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行)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7日,中国xx银行长沙市xx支行(以下简称xxxx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与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湖南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略)农银高抵字2003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某》,约定xx投资管理公司自愿为其自2003年10月17日起至2006年10月17日止,在xxxx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略)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某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xxxx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xx投资管理公司同意以长沙市X路xx大厦作为抵押物。同日,xxxx支行、xx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某》,约定:xx投资管理公司将长沙市X区X路X号xx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xxxx支行,以担保xx投资管理公司与xxxx支行签订的借款合某的履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36个月,从2003年10月17日起至2006年10月17日止。xxxx支行与xx投资管理公司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3月31日,xxxx支行与xx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略))农银借字(2004)第X号《借款合某》,约定:xx投资管理公司向xxxx支行借款14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31日至2005年3月31日止;本合某项下借款年利某为6.903%,短期贷款按本合某年利某执行;中长期贷款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某利某执行,每满一年后,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某确定下一年度利某并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5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某;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某及本合某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某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某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某;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某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某由编号为(略)农银高抵字2001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某提供担保。上述合某签订后,xxxx支行于2004年3月31日依约向xx投资管理公司发放贷款1465万元,但xx投资管理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向xxxx支行偿还借款本息。xxxx支行于2010年10月29日向xx投资管理公司送达了《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要求xx投资管理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465万元、利某(略).83元。宁乡县公证处对该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10)宁证字第X号《公证书》。截至2011年5月9日止,xx投资管理公司尚欠xxxx支行借款本金1465万元及利某(略).30元,合某(略).3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某、最高额抵押合某、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xxxx支行与xx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某》及《最高额抵押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xxxx支行、xx投资管理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某、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xxxx支行依约向xx投资管理公司发放了贷款,但xx投资管理公司未按合某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xx投资管理公司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xxxx支行要求xx投资管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xxxx支行、xx投资管理公司就位于长沙市X区X路xx大厦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某》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故xxxx支行要求对xx投资管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xxxx支行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投资管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xxxx支行借款本息(略).30元,(利某暂计至2011年5月9日止),并按合某约定的利某支付方式计付2011年5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某、罚息、复息;二、xxxx支行对xx投资管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X区X路xx大厦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本案受理费x元,由xx投资管理公司承担。
xx投资管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原《借款合某》中约定的借款年利某为6.903%,而根据上诉人的实际借款额度及实际期限计算,上诉人认为一审在借款利某的计算认定上存在错误,即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x.5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xx开福区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投资管理公司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借款利某计算有误,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
本院认为,xxxx支行与xx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某》及《最高额抵押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某、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xxxx支行依约向xx投资管理公司发放了贷款,但xx投资管理公司未按合某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xx投资管理公司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xx投资管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在借款利某的计算认定上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利某x.5元,但xx投资管理公司未提交利某计算错误的证据,因此,对xx投资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长沙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虹
审判员蔡旭辉
审判员肖志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肖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