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又名张X),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任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泽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洪军、庹顺智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4月20日16时许,原告从彭水县X村商业银行同河分理处取款2500元,揣入自己的钱包内(钱包内原有人民币166元及原告的身份证一张)。原告在搭乘摩托车回家途经“任某湾扬子洞”处时,不慎将钱包遗失。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方查找,得知系被告及其同学在回家途中捡到了原告遗失的钱包。原告向其分别要求返还遭到拒绝,遂求助于桑柘法律服务所解决,经法律服务所人员调查,2009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与周小宇、周小迪、张继红自小厂中心校放学回家,途经“任某湾扬子洞”处时,拾到了原告遗失的钱包。四人将之瓜分,被告共分得现金720元。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辩称:对于捡钱的事,我们家长并不清楚。任某某当天晚上在我家阶阳交给我200元钱是事实,当时问他钱是从哪里来的,他说是在黄某湾捡的。钱放了很久我才用了。后来原告的妻子任某芬在小厂场上说任某某的钱是抢的周小迪的,我认为她说得过分,不然早就把那200元还他了。所以原告请求的720元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16时许,原告从彭水县X村商业银行同河分理处取款2500元,揣入自己的钱包内(钱包内原有人民币166元及原告的身份证一张)。原告在搭乘摩托车回家途经“任某湾扬子洞”处时,不慎将钱包遗失。当天下午,被告自小厂中心校放学回家在途经“任某湾扬子洞”处时,碰到同学周小宇、周小迪、张继红。周小宇、周小迪拾到了原告遗失的钱包。二人将包内钱翻出来后,把钱包扔进了路边水塘。被告任某某将钱包拾起,发现里面尚余100元,便将之揣入自己口袋,然后将钱包扔到了山坡上。之后被告又找周小宇拿了600元,找周小迪拿了20元,被告共分得现金720元。回家后被告给其母亲和婆婆各拿了300元,自己用了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书证即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复印件、彭水县X村商业银行同河分理处《证明》、周小宇、周小迪、张继红、任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于本案原告遗失钱包,及被告与周小宇、周小迪、张继红拾得钱包并将之瓜分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不再赘述。其争点在于被告到底是拾到了200元还是720元。结合原告方在农商行的取款证明可以看出其取款金额为2500元,与周小宇、周小迪、张继红在各自证言中承认的金额作对比,结合被告任某某的证言,可以确定其金额为720元。反之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不能举出相应证据来证明其所称仅捡到200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本院的支持。由于被告任某某属未成年人,偿还义务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返还原告张某甲现金7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现。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光泽
人民陪审员庹顺智
人民陪审员刘洪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维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