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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4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曾某媛,因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间发生矛盾,感情开始恶化。2010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于2011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分居,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南丰村X镇第一中心学校证明;4、贝贝幼儿园老师周军证明;5、邻居黄明芳、肖某、杨翠云的证明;6、卓凡舞蹈学校的证明;7、判决书。上述证据拟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分居期间女儿生活及就学等事项由原告负责。被告对判决书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都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经审查核实,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且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结婚及婚生女儿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1年4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被告外去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无联系。被告于2011年五.一劳动节回家带女儿玩了十来天,其余时间未与女儿共同生活,支付了少部分女儿的生活教育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双方均主张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交充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处于分居状态,相互无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儿年纪尚小,双方分居期间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其生活及学习关心照顾较多,为利于其健康成长,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女曾某媛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于每年1月1日前按年支付。原告抚养女儿期间,被告可随时探望,原告应当协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英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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