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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满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林州市区经营饲料生意,系林州市X区天虹饲料经销部业主,被告在姚村X村搞养殖,双方建立有饲料供销关系。截止2011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35000元(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陆续支付了55000元,剩余380000元被告种种理由推拖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3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

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单据一张,载明今欠李某乙豆粕4359大猪料料款43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起诉前被告已支付55000元,起诉后给付10000元,2012年5月13日又从银行转账给付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单据一张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货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猪料款的书面证据一份,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猪料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猪料款人民币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媛媛

审判员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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