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
原告赵某乙,男,系原告赵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卢某丙,男。
被告卢某丁,女,系被告卢某丙之女。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卢某丙、卢某丁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与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全文,被告卢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16日,赵某乙与卢某丁二人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征得父母同意,订立了婚约关系。订婚压贴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物品及待客花费5400元。订婚后,卢某丁外出打工期间,因电话中双方言语不和,遂以感情不和为由要求解除婚约关系。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丙辩称:彩礼x元是原告自己愿意拿的,我没跟他要。定好媒之后,俺闺女到深圳打工,原告赵某乙到北京打工。后来赵某乙给俺闺女说借钱,俺没借。原告后又说去年6月份结婚,俺说时间太早没同意。后来原告一家到外地去卖馍,把俺闺女骗到他们那儿,去了三天又让俺闺女回来,回来后就不愿意了。我不愿意给他们钱,因为是他们先说不愿意的。
被告卢某丁未作答辩。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卢某某的询问笔录。2、王某某的证言。证明:①赵某乙与卢某丁订婚的事实。②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③被告收到了x元,应当返还。
被告卢某丙、卢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卢某丁二人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农历正月16日订立了婚约。按当地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后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卢某丁因感情不和产生纠纷,解除了婚约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卢某丁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二被告现金x元,有证人的证言佐证,且被告卢某丙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卢某丁因故未能成婚,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x元应适当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丙、卢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卢某丙、卢某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