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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诉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X村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购买汽车,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990元,书面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5990元及利息10117.8元(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2012年2月2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约定利息判令被告继续给付。2、诉讼费用及其他开支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郭某向原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人郭某借款45990元,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8月19日。现被告郭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原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5990元,并且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45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且可以自行约定利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对借款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对该约定数额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59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太增

审判员赵媛媛

审判员张长勇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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