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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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盘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忠,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33岁。

原告盘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潘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某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0年4月11日,被告偿还了2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付,故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9年3月1日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唐某向原告盘某借款3万元事实及2010年4月11日被告已还2万元,下欠1万元;

2、短信记录,用于证明被告2011年1月14日曾发短信给原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处拿钱,说明借款事实存在并未还清。

被告质证认为:

1、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借款是因原告与其前夫离婚要求其补钱,因被告与原告前夫有经济往来,故代为抵债所写,并不是现金借款;2、对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条短信中提到要原告过来拿的钱并不是还原告借款的钱,而是欠原告的工资款要原告过来拿。

被告唐某辩称:2009年3月1日,被告为朋友解决问题向原告盘某借款30000元。2010年4月11日被告还给原告20000元,下欠10000元,大约在2010年6月份被告将下欠的10000元还给了原告的姐姐盘某萍,当时是原告叫其姐盘某萍来领取款项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录音光盘某张,用于证明被告唐某已归还原告下欠的10000元给原告姐姐盘某萍。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某异议,被告在录音中称2010年6月还原告姐姐借款1000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借款中的10000元。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偿还本案中10000元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日,被告唐某向原告盘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内还清。2010年4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下欠原告10000元。对下欠的10000元,被告陈述已于2010年6月份偿还给了原告(该款系原告叫其姐姐盘某萍领取的)。原告陈述原告姐姐领取的1000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借款中的10000元。双方逐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某向原告盘某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2010年4月11日被告偿还给了原告20000元,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写给原告借条中下欠的10000元,主张已偿还给了原告,而原告不认可其姐姐领取的1万元是原告诉称借款中的1万元。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系积极的抗辩,被告应当对其提出的已偿还此笔债务的事实主张负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偿还了原告诉请的10000元,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将下欠原告的借款10000元偿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其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盘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泽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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