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3年10月18日、2004年2月3日、2010年5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整,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其暂时没钱等理由推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逾期利息请求。
被告闫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8日被告闫某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款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2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如违约,每日10%违约金。2004年2月3日被告闫某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款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27000元,还款日期为2004年9月3日。2010年5月5日被告闫某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款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8000元。经多次催要,现被告尚欠原告现金人民币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三张、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向原告徐某借款5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徐某起诉要求被告闫某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明确放弃逾期利息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太增
审判员赵媛媛
审判员张长勇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