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某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原告臧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诉称:2009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之间难以沟通相处,无奈,双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双方和好无望,故提出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可以,我因不爱说话夫妻之间交流少。我们分居期间我打电话找她好多次,也和家人一块去叫她回家。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5日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因被告不爱说话,夫妻双方沟通少等原因,原、被告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2010年10月,原告回娘家不归,并起诉与被告离婚。而导致原告与被告分居。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分居是因为被告不爱说话,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家庭的和睦,应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臧某提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王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付坤安
审判员:赵洪跃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爱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