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XX弄X号X室。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X路滨江豪庭东XXXX室。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龚XX、王XX与被告上海XXXX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王XX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5月28日,开发商上海红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XX公司)作为出售方,将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公寓地下室X号、X号车库预定给两原告,双方签订《车库预定合同》,约定原告对两车库拥有使用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依约支付定金。被告作为本小区的物业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两车库出租于他人并收取租金。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返还。被告之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上述车库X号、X号车位;2、被告返还非法占用上述车库所得利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处理本案支出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费40元。
被告上海XXXX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无法确认车库的产权归属于原告,应属于小区业主共有。被告从2004年开始管理小区至今,红XX公司走的时候,从未告知过被告有车库出售的情况,也没有办理过车库的交付手续。车库不属于原告,在原告不能出具合法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无法擅自将车库交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XXX弄X号XX公寓小区业主。被告自2004年起对上述房屋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该小区房屋尚未办理出大产证。两原告持与红XX公司签订的《车库预定合同》,要求被告归还X号、X号车位。该《车库预定合同》的内容是:红XX公司将其开发的上海市XX公寓地下车库X号、X号预定给两原告;两原告先付102,000元作为预付定金,其余购车库款在红XX公司向龚信平(原告龚XX之父、原告王XX之丈夫)的借款中等额抵扣;红XX公司声明X号、X号车库在此之前没有预定给其他人,并保证以后也不会未经许可销售给其他任何人;红XX公司保证预定给两原告的车库无任何产权争议;合同生效后,两原告具有X号、X号车库的使用权。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两原告坚持认为不涉及车库所有权,不向开发商红XX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的主张,应以依法登记为准。两原告现要求主张返还的车库,所持仅为预定合同,依据该合同两原告尚不足以合法拥有系争车库的产权或使用权。作为开发商的红XX公司尚未办理出该小区的大产证,意味着系争车库的产权归属亦尚未明确,其亦无权擅自对外出售或指定由特定某人使用。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车库及返还所得利益、赔偿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XX、王XX要求被告上海XXXX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杨浦区X路XXX弄X号XX公寓地下室X号、X号车库之诉请,不予支持;
二、原告龚XX、王XX要求被告上海XXXX管理有限公司返还非法占用上述车库所得利益人民币18,0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三、原告龚XX、王XX要求被告上海XXXX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费人民币40元,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50元,由原告龚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沈佳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