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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肖某乙、闫某欠原告肖某甲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定于2012年5月15日前偿清(自2011年6月17日开始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肖某乙、闫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志辉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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