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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被告任某、被告南充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被告任某。

被告南充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郝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南充支公司”)、被告任某、被告南充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对被告南充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某某南充支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为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任某驾驶从西彭镇X镇方向行驶,行至白彭路X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号两轮摩托车右侧车身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1)第000XX号)对此次事故认定为:被告任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7月19日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任某达成调解书,但被告任某未完全按照调解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7383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七日宽限期由某某南充支公司决定是否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任某辩称,被告任某与被告南充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号的事故车辆由被告南充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

被告南充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13时15分许,原告郝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两轮摩托车在白彭公路X路口左转往白市X镇方向行驶时,其右侧车身与由西彭镇X镇方向行驶的被告任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8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郝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载明:“原告郝某1、脾切除属八级伤残;2、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被告任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车辆挂靠单位被告南充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

再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郝某与被告任某在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9)残疾补偿112204.8元……,以上损失由任某承担第三者强制保险额度外,任某承担余下损失的30%,郝某承担余下的70%。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某某南充支公司向原告郝某支付残疾赔偿金38367元。

再查明,原告郝某从2009年4月起租住在位于重庆市X镇某某房屋内,并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9日期间就职于住所地为重庆市X镇清河工业园区的重庆某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某出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据本案事故发生情况酌情认定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由被告任某与被告南充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的责任,原告郝某承担70%的责任。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庭审中,原告举示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件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持续居住并工作在城镇,故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某某南充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伤残等级评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原告举证的伤残等级评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2204.80元(17532元/年×20年×32%),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扣除被告某某南充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8367元,被告某某南充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71633元;由被告任某与被告南充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郝某残疾赔偿金661.44元(2204.80×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残疾赔偿金共计71633元;

二、被告任某、被告南充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郝某残疾赔偿金661.44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3元由被告任某负担(该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任某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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