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2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万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万某在台州市X村路桥宝鼎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某甲因工作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告人万某用拳头和电动车车把殴打张某乙下巴、左某、后背等部位,造成张某甲脾脏破裂、胰脏受损等伤。经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张某甲伤后住院15天,共用去医药费计人民币x.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证人A、B、C、D、E、F某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情况说明;5、归案经过;6、医药费发票。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击打要害部位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万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营养费、护某、伤残补偿金、家属往返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万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万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贺根
人民陪审员黄晓根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