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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胡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原告母亲),住(略)。

被告胡某,男,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女,某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胡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出具了书面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4月8日21时45分许,原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甲的燃气助动车由东向西通行,胡某驾驶登记在中汽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名下的乙小客车由东向北转弯,在本市X路X路口,胡某车辆碰撞原告车辆,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7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物损费400元、修车费1,500元、牵引费70元,并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同意胡某已支付的修车费1,500元、牵引费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胡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修车费、牵引费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其已支付原告修车费1,500元、牵引费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修车费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21时45分许,原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甲的燃气助动车由东向西通行,胡某驾驶登记在中汽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名下的乙小客车由东向北转弯,在本市X路X路口,胡某车辆碰撞原告车辆,致原告受某。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某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受某某,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于2008年4月8日-4月12日住(略),后至华山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腹部软组织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2周,护理期2周。

乙小客车由上海申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燃气助动车执照及操作证、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交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定损单、修车费发票及清单、处警作业单、牵引费发票、保单等。

因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胡某之间,胡某驾车违反让行规定,存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营养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修车费1,50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2)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96.4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自费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自费部分医疗费为诊疗费等,被告对其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根据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确定为4,796.4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8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20元确定为1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94元,胡某要求法院酌定,某保险公司同意按门诊次数10元/天赔偿。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35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某害及痛苦程度,结合胡某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0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某某休息了2个月,期间请人代班,每月减少收入1,500元,共计3,000元,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代班证明;被告只同意按960元/月赔偿2个月共计1,92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只提供误工证明、代班证明,未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故误工费应参照其所从事的娱乐业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低于上述标准,故可按每月1,500元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2个月计算为3,0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胡某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情发生,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赔偿范围。(8)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事故中裤子损坏,要求赔偿400元;胡某对裤子损坏没有异议,但只同意赔偿200元;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元。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300元。(9)关于牵引费70元,胡某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牵引费系牵引原告车辆发生,且有牵引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赔偿范围。

以上赔偿项目中,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17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316.40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物损费、修车费、牵引费共计人民币1,87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胡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1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316.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修车费、牵引费共计人民币1,8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35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黄某乙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黄某乙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胡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1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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