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18时许,在虞城县X镇X街,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三人酒后在被害人徐XX父母的代销店买酒时与徐XX的父母发生争执,徐XX赶来制止时,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对徐XX进行殴打,后经鉴定徐XX的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徐XX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幅度内量刑,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8时许,在虞城县X镇X街,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三人酒后在被害人徐XX父母的代销店买酒时与徐XX的父母发生争执,徐XX赶来制止时,被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打伤。经鉴定,徐XX的损伤为轻伤。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徐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给徐XX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事发后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综合衡量量刑情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永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