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X区居委会。
法定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正元,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教育学院附属中学,住所地:邵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校校长。
被告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略)。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略)(系被告彭某粮之父)。
被告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略)(系被告彭某粮之母)。
被告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略)。
被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略)(系被告彭某华之父)。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略)(系被告彭某华之母)。
原告钟XX与被告邵阳市教育学院附属中学、彭XX、彭某乙、柳某、彭XX、彭某丙、李某生命、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城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刘某玲、人民陪审员宋国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张正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阳市教育学院附属中学、彭XX、彭某乙、柳某、彭XX、彭某丙、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0日下午,被告彭XX与隔壁寝室的学生张许有矛盾,他与被告彭XX商量想叫一些人来报复张许。原告与唐某在新邵县X镇一网吧上网,在网上碰到彭XX,彭XX遂邀请原告与唐某到他所在的邵阳教育学院附属中学来玩,不知情的原告与唐某坐车到达邵阳教育学院附属中学。当晚被告彭XX、彭XX又喊来刘某某、罗志强,下自习后被告彭XX、彭XX提出要去打隔壁寝室的张许,隔壁寝室被告黎某某、邓某、邓某、周某丁、吴某某等闻讯也做好了打架的准备。当晚9时许被告彭XX、彭XX在该校男生宿舍X楼X室外的走廊上殴打张许,被告黎某某、邓某、邓某、周某丁、吴某某等前来帮张许,于是发生了互殴。此过程中,原告一直站在412寝室外的走廊上观望,被参与殴打的吴某某打伤,致使左眼球破裂。经法医鉴定原告左眼球破裂伤致左眼盲,造成6级伤残,构成重伤。案发后,吴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因故意伤害被诉至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前,吴某某的父母与原告父母在该院调解下,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了协议(见调解书),由吴某某赔偿原告各种损失9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作为受害人,其损失重大,吴某某在其过错范某内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被告彭XX、彭XX均有过错,也应当在其过错范某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二人系未成年人又无个人财产,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由其二人父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邵阳市教育学院附属中学管理不善,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酿成此次斗殴事件,致使原告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在其过错范某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1、判决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鉴定费、交某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损失共计200000元(具体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1、原告钟XX及其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2、被告彭XX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乙、柳某;被告彭XX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丙、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共6页,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3、2010年3月2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邵中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预计20000元。
4、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复印件3份、邵阳市中心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及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共15页,拟证明⑴、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⑵、原告在湘雅住院期间为2010年1月5日-2010年1月11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为2009年7月30日-2009年8月10日;⑶、住院期间须陪护1人。
5、湘雅二医院陪人证明复印件3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需1人陪护,陪护某员陪护某间为2009年8月10日-2009年8月17日,2009年10月7日-2009年10月12日,2010年1月5日-2010年1月11日。
6、交某、食宿等全部费用凭证复印件共8页,拟证明原告陪同法院工作人员到广东送达传票所用费用2698.5元。
7、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挂号费收据及车票等发票复印件1份共20页,拟证明原告到长沙复诊支付的全部费用为4424元。
8、住院医药费收据、车票及住宿等票据复印件1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因四次手术而花费的治疗费用、车费及住宿费等合计为36508.35元。
9、法医鉴定费等相关票据复印件若1共5页,拟证明原告司法鉴定共支付费用1562元。
10、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百春园派出所对原告钟XX、唐某、邓某、吴某某询问笔录及(2010)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共28页,拟证明2009年下午,原告被被告彭XX、彭XX邀请至邵阳市教育学院玩,晚上其参与打架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后果。
被告邵阳市教育学院附属中学、彭XX、彭某乙、柳某、彭XX、彭某丙、李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彭XX系被告邵阳市教育学院附属中学学生,因怀疑同学张许(又名张X,系被告邵阳市教育学院附属中学学生)曾在其鞋内倒洗发水,2009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彭XX邀集被告彭XX(系被告邵阳市教育学院附属中学学生)、原告钟XX及校外青年唐某、刘某某等人,在被告邵阳市教育学院附属中学男生宿舍X楼X寝室外的走廊上围殴同学张许,与张许关系好的同学包括吴某某(系被告邵阳市教育学院附属中学学生)在内见状,也前去为张许帮忙参与打架。在互殴中,张许的同学邓某(系被告邵阳市教育学院附属中学学生)跑到走廊西头欲打电话报案,唐某、刘某某见状,冲过去殴打邓某。原告钟某宁也跟随唐某向邓某走去,途中转头向后观望,吴某某从原告钟某宁身某一拳打在原告钟XX的左眼部,并对原告钟XX的前臂进行击打,致原告钟某宁的左眼球破裂受伤,当日即2009年7月30日原告钟XX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10日出院,再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2009年8月10日-2009年8月17日,2009年10月7日-2009年10月12日,2010年1月5日-2010年1月11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四次实际共住院51天,住院共用去医疗费、车费及住宿费等合计为36508.35元。住院期间须陪护1人。另原告钟XX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及复诊支付的全部费用为4424元。2010年3月2日,原告钟XX的伤情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钟XX所受损伤评定为陆级伤残”。咨询意见是:“1、后期医疗费用预计20000元,从2010年3月2日计算。2、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原告司法鉴定共支付鉴定等相关费用1562元。原告陪同法院工作人员到广东送达传票所用费用为2698.5元。另查明,致害人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与原告钟XX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钟XX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致害人吴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由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各种损失96000元,原告已收到了赔偿款96000元,并同时向本院书面提出请求对致害人吴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010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身某、健康权纠纷。被告彭XX邀集被告彭XX、原告钟XX及校外青年唐某、刘某某等人,在被告邵阳市教育学院附属中学男生宿舍X楼X寝室外的走廊上围殴同学张许,与张许关系好的同学包括吴某某在内见状,也前去为张许帮忙参与打架,在互殴中,张许的同学邓某跑到走廊西头欲打电话报案,唐某、刘某某见状,冲过去殴打邓某,原告钟XX也跟随唐某向邓某走去,途中转头向后观望,吴某某从原告钟XX身某一拳打在原告钟某宁的左眼部,并对原告钟XX的前臂进行击打,致原告钟XX的左眼球破裂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某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邵阳市教育学院附属中学学生吴某某殴打原告钟XX是其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原告钟XX的直接致害人是吴某某,吴某某应对原告钟XX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彭XX、彭XX不是原告钟XX的侵权人,虽然被告彭XX是原告钟XX的邀集人,但原告要求被告彭XX、彭XX承担侵权责任,既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同理,原告要求被告彭XX、彭XX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彭某乙、柳某、彭某丙、李某及被告邵阳市教育学院附属中学承担侵权责任,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因致害人即被告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与原告钟XX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收到了赔偿款,并同时向本院书面提出请求对致害人吴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010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故原告对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鉴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赔偿金总额200000元的计算是否有偏差,本院不予考虑,也不在本案中计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并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XX对被告邵阳市教育学院附属中学、彭某粮、彭某乙、柳某、彭某华、彭某丙、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城
代理审判员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周某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