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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与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女,(略)(略)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略)(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7日(2010)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判认定:王某丁与杨某丙系自由恋爱。2001年1月登记结婚,2001年10月生育女儿王某丁琴,2006年7月生育儿子王某丁华。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生育儿子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杨某丙与王某丁家人关系亦日渐恶化。2006年王某丁外出打工后双方少有联系。2010年1月,王某丁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任何改善。王某丁与杨某丙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判认为:王某丁与杨某丙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6年王某丁外出打工后双方共同生活、交流时间剧减,感情进一步恶化。2010年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珍惜机会以修复感情挽救婚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丁诉请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女抚养综合王某丁与杨某丙双方经济、身体等因素应一人抚养一个为宜。杨某丙精神损失费和医疗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丁与杨某丙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丁华由王某丁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丁琴由杨某丙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丁负担。

宣判后,杨某丙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子女需要完整的家庭为由上诉本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王某丁与杨某丙恋爱、结婚及婚后夫妻感情变化、子女生育、共同财产债务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二审庭审中,杨某丙提供病历资料3份,以证明其在一审判决后分别到中方县X镇中心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怀化医院进行了彩超等检查,有“右锁骨扪及包块处探及多个囊性暗区”,初步诊断为“右锁骨上叶块性区待查”。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一审所列证据;

2、杨某丙提供病历资料3份;

3、二审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丁在与杨某丙经过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诉讼后,因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而再次诉请离婚,其与杨某丙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丁提出的离婚诉请应予准许。同时,根据夫妻双方各自的经济能力两个婚生小孩由夫妻二人每人抚养一个为宜。原判准许夫妻二人离婚并判令夫妻二人各自抚养一个婚生小孩正确。又因二审期间,杨某丙有生病的情形出现,生活处于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和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之规定,王某丁在与杨某丙离婚时应向杨某丙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费,结合当地及王某丁本人的经济状况,酌定王某丁应当支付的经济帮助费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加判:由王某丁向杨某丙支付经济帮助费为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丁、杨某丙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士平

审判员向淑莉

审判员王某丁利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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