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4岁。
辩护人秦某某,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9月始,孙某(已判刑)在尉氏县X村开始长期包房,先后纠集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窦某某、张刘刚、付某力、蔡贝等两劳释放、吸毒、社会闲散人员在金沙湾渔村聚集,逐步形成了以孙某(已判刑)、许某某(已判刑)为组织领导的,以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窦某某(已判刑)、朱某某(在逃)、李某丙(已判刑)、冯某某(在逃)等人为骨干的,以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戊(已判刑)、张刘刚(已判刑)、牛云飞(已判刑)、潘超迪(在逃)、孙某丁(在逃)、李某己(已判刑)、孙某军(已判刑)、许某伟(已判刑)、蔡贝(已判刑)、孙某林(已判刑)、张某(在逃)、付某力(已判刑)、位孝飞(已判刑)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长期以金沙湾商务会馆、贵宾楼为聚集地,在孙某、许某某的组织领导下,在尉氏县X镇及周边乡X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严重破坏尉氏县X镇及部分周边乡镇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影响极其恶劣、重大。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08年2月19日晚11时许,孙某、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朱某某、冯某某等人和被告人杨某某在尉氏县“0378”热舞会所内玩飞镖博彩时,与会所主持人发生矛盾,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借机起哄闹事,当在场群众祝XX上前劝阻时,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对祝XX进行殴打,致使祝XX头面部受轻微伤,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二)2008年6月7日下午,尉氏县X乡X村的建筑工地的施工人员因卸砖影响道路X村民刘XX发生矛盾,骆保平(另案处理)闻讯后即电话通知李某丙,李某丙、许某某经向孙某汇报后,即带领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己、付某某和朱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赶到寺前刘村的建筑工地。骆保平、李某丙等与刘XX发生争吵,刘XX后被其子叫走,村干部刘一X闻讯赶到现场,李某丙又与其发生口角,许某某、李某己、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上前对刘一X进行殴打,致刘一X受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还持刀对围观群众进行威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强迫交易罪
2008年5月份,孙某在尉氏县X乡X村北地开许某路路边租房开设一大沙料场。为垄断大沙市场,获取非法利益,孙某组织许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窦某某、付某力、李某己、蔡贝、许某伟、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孙某丁、朱某某、孙某戊等人到料场工作并作出分工,安排专人在省道开许某路上拦截过往运沙车辆,以威胁、强迫等手段,迫使过往运沙车辆进入其料场,或者拉到其指定的建筑工地,从中渔利,交易金额达五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参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1、在“0378”热舞会所打人是事实,但并不是他主动打人,而是祝XX叫孙某“大嘴飞”在先;2、寺前刘工地的事儿,他没有拿刀威胁群众,也没有打人,他当时在外围;3、对于沙场的事儿,是别人让他去上班的,他并没有截拉沙车辆,也不知道孙某他们怎样弄的,大沙的来源他也不知道,他只是在那儿量沙。
辩护人秦某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第二起犯罪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收大沙的行为属于打工挣钱,打工挣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4、2008年2月19日热舞会所事件属于事出有因;5、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6、家庭情况特殊,早年夫妻离婚,现家有一个刚满12周岁的学生,需要家人的呵护。综上,法院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始,孙某(已判刑)在尉氏县X村开始长期包房,先后纠集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窦某某、张刘刚、付某力、蔡贝等两劳释放、吸毒、社会闲散人员在金沙湾渔村聚集,逐步形成了以孙某(已判刑)、许某某(已判刑)为组织领导的,以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窦某某(已判刑)、朱某某(在逃)、李某丙(已判刑)、冯某某(在逃)等人为骨干的,以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戊(已判刑)、张刘刚(已判刑)、牛云飞(已判刑)、、潘超迪(在逃)、孙某丁(在逃)、李某己(已判刑)、孙某军(已判刑)、许某伟(已判刑)、蔡贝(已判刑)、孙某林(已判刑)、张某(在逃)、付某力(已判刑)、位孝飞(已判刑)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长期以金沙湾商务会馆、贵宾楼为聚集地,在孙某、许某某的组织领导下,在尉氏县X镇及周边乡X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严重破坏尉氏县X镇及部分周边乡镇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影响极其恶劣、重大。
另查明,2008年2月19日晚11时许,孙某、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朱某某、冯某某等人和被告人杨某某在尉氏县“0378”热舞会所内玩飞镖博彩时,与会所主持人发生矛盾,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借机起哄闹事,当在场群众祝XX上前劝阻时,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对祝XX进行殴打,致使祝XX头面部受轻微伤,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2008年6月7日下午,尉氏县X乡X村的建筑工地上,施工人员因卸砖影响道路X村民刘XX发生矛盾,骆保平闻讯后即电话通知李某丙,李某丙、许某某经向孙某汇报后,即带领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己、付某某和朱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赶到寺前刘村的建筑工地。骆保平、李某丙等与刘XX发生争吵,刘XX后被其子叫走,村干部刘一X闻讯赶到现场,李某丙又与其发生口角,许某某、李某己、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上前对刘一X进行殴打,致刘一X受轻微伤,李某己等人还持刀对围观群众进行威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又查明,2008年5月份,孙某在尉氏县X乡X村北地开许某路路边租房开设一大沙料场。为垄断大沙市场,获取非法利益,孙某组织许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窦某某、付某力、李某己、蔡贝、许某伟、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孙某丁、朱某某、孙某戊等人到料场工作并作出分工,安排专人在省道开许某路上拦截过往运沙车辆,以威胁、强迫等手段,迫使过往运沙车辆进入其料场,或者拉到其指定的建筑工地,从中渔利,交易金额达五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协助孙某戊量大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孙某、许某某、李某丙、李某己、付某某、王某乙、窦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7日下午,骆保平在尉氏县X乡X村的建筑工地上因卸砖与刘X发生纠纷,给其外甥李某丙打电话要求帮忙,李某丙带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到现场,殴打刘一X,威胁周围群众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0378”热舞会所参与殴打被害人祝XX的事实及参与沙场量沙的事实。
2、同案犯孙某戊的供述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沙场参与量沙及有时参与卖沙的事实。
3、被害人祝XX的陈述及法医鉴定、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0378”热舞会所参与殴打并致他轻微伤的情况。
4、证人刘一X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7日下午,刘一X在尉氏县X乡X村的建筑工地上被李某丙带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打伤的事实。
5、证人刘二X、刘XX、刘三X、王XX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7日下午,骆保平与刘XX因卸砖发生纠纷,李某丙带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到现场致伤刘一X,并威胁围观群众的事实。
6、书证法医鉴定书一份证实:刘一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证人赵XX、海X、郑XX、李XX、付XX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祝XX的事实。
8、被害人杨XX、王某X、郝XX、王某X、邓XX、周XX等人的陈述证实拉沙被拦截的情况。
9、证人王某X、王某X等人的证言证实孙某等人拦截运沙车的情况。
10、证人陈XX、院XX等人的证言证明出警情况。
11、同案犯李某己等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孙某、许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12、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2009)汴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刑情况。
13、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第二起犯罪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收大沙的行为属于打工挣钱,打工挣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孙某玲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