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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燕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燕某某,男,汉族,成年,生于X年X月X日,住(略),中专文化,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燕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由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西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燕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燕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燕某某和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秋,被告燕某某承建西峡县X镇移民新区房屋。在建房过程中,因机砖供应紧张,经原、被告协商口头约定,原告王某某为被告燕某某联系并运输机砖,被告按每顶砖1元给原告抽取劳务费并支付运费,后原告为被告联系并运输机砖x顶,砖款由被告直接对准砖厂结算,原告在接砖过程中,将其中一车价值3600元的机砖卖于桑坪镇X村鸡厂。2006年1月14日被告燕某某找到原告王某某,双方协议从中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运费1300元后,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我欠米坪移民区工程砖款贰仟叁佰元整2006年元月14日王某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燕某某介绍买砖,被告燕某某承诺给原告每顶砖款抽取劳务费1元,二者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燕某某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履行自己的承诺,却拖延不予兑现,显属不当。对于原告王某某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燕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x元。原告王某某在给被告燕某某运砖过程中,将被告价值3600元的砖卖于他人,扣除应得运费1300元,剩余2300元理应偿还于被告。但原告王某某在诉请中已从其应得劳务费x元中折抵,折抵后为9700元,所以反诉原告燕某某所诉请的2300元不再支持。据此判决:1、被告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9700元。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被告各自承担。

燕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审认定我欠王某某劳务费属事实不清,系王某某单方陈述,无证据证实,既然我欠有王某某x元劳务费,为啥王某某还在2005年11月25日给我出具欠条。原审程序违法,适用简易程序且超审限。庭审后又补充调查证据,滥用证据调查权,采信的证人证言无出庭作证,依法不能某为证据使用。

王某某答辩称,燕某某通过别人找我联系买砖属实,且有两个砖厂老板闫社民、邹杰华能某证实我和燕某某一起买砖的事宜,一顶砖抽1元钱,原审认定燕某某应给我抽x元,燕某某未对该数额持异议,实际他拉的砖超过x顶,我现在要x元合理合法。

二审中,王某某为证明找燕某某要帐的事实出示“医疗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为找燕某某要账,双方曾争吵打架,并为人身损害达成调解。燕某某辩称该协议不能某明王某某找我要x元提成款一事,而是别的算帐纠纷。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王某某为燕某某协调介绍买砖,双方口头约定燕某某买卖一顶砖为王某某提一元钱,虽然没有书面文字根据,但经一审调查砖厂老板闫社民、闫爱民两位证人能某证实王某某与燕某某一同到卢氏县杜店二砖厂买砖的事实。故王某某与燕某某之间的劳务关系具有居间合同的性质,燕某某理应按双方约定按所拉砖数为王某某提成,现燕某某否认该事实,王某某主张燕某某提x顶砖,燕某某又未相反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燕某某应对其反驳证据不力承担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到卢氏县X镇X村二砖厂调查了解情况,并对该证据质证,而燕某某到庭后中途退庭,放弃质证权利,故承担不利后果,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妥,处理亦属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燕某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燕某某负担。

燕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案依据的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审理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受理后不顾这些错误的事实,却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请求再审查明事实,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款2300元。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燕某某为证明用砖数量不是x顶提交施工图纸一份,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该图纸只能某实房屋尺寸面积,不能某实用砖数量,应有预算才能某明。再审被申请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一审根据本案实际,依据王某某的申请,到卢氏县X镇X村二砖厂调查了解情况,砖厂老板闫社民、闫爱民两位证人的证言能某与王某某的诉请相印证,即能某证实王某某为燕某某协调介绍买砖x顶,并口头约定燕某某每买一顶砖给王某某提一元钱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具有居间合同的性质,燕某某理应按双方约定,按所拉砖数为王某某提成。燕某某在原一审时到庭后中途退庭,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再审申请人燕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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