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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某某偿还欠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前后,被告潘某某承建永城法院家属楼期间,将家属楼窗户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远房亲戚丁文正,因工程需要,丁文正向原告借款x元。2006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及丁文正共同协商,丁文正借款由被告直接偿还给原告,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王某现金捌万伍仟元整(月利息1分5厘)”。2008年2月3日,被告将其出具的内容为“今领到法院工程款肆万伍仟捌佰元整”的领条一份交给原告,意欲抵偿部分债务。经有关领导批准,2009年3月11日,原告持该领条从永城法院购房人员应付被告工程款中得偿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下余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潘某某自愿偿还丁文正所借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已于2009年3月11日用工程款抵偿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x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自2006年12月19日至2009年3月11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欠款本金x元×月利率1.5%×26个月零21天≈x元;下余欠款x元之利息应自2009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表明,其认可被告用工程款抵偿的x元为欠款本金,故按上述方法计算利息并不损害被告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某某偿还所欠原告王某现金x元,并自2O09年3月l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某某给付原告王某自2006年12月19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的欠款利息x元;三、上述一、二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2006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及丁文正共同协商,丁文正借款由被告直接偿还给原告,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没有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潘某某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欠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认定“2006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及丁文正共同协商,丁文正借款由被告直接偿还给原告,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有上诉人潘某某给被上诉人王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审判决上诉人潘某某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欠款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9日,经上诉人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丁文正共同协商丁文正所借被上诉人王某的现金x元,有上诉人潘某某偿付被上诉人王某,并由上诉人潘某某给被上诉人王某出具的欠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潘某某已用工程款偿还被上诉人王某x元,下余欠款x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审根据双方欠条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潘某某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正确。上诉人潘某某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潘某某欠被上诉人王某本金x元及利息x元没有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一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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