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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1971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魏某某(魏某荣),女,1982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2009年12月24日原告高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该案中止审理。2010年8月23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魏某某因做生意需用资金,于2009年2月16日向我借现金x元整,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因我需用钱向被告多次追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虽然是我写的,但指印不是我按的;2我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失去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情况下所出具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原告高某某借给魏某某款x元,魏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今借到高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x元),魏某某,2009、2、16。”后原告高某某急需用钱,向被告魏某某追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偿还,被告辩称其借款事实不存在且借条是在其失去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情况下书写,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荣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魏某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艳华

审判员王占运

代理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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