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戴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戴某将自己停在某某水泥厂粉煤灰处的鄂A某某罐车开到某某水泥厂散装水泥库,将配电开关打开,趁无人之际盗窃标号为PO42.5散装水泥29.8吨。当日上午9时许,戴某开着盗装了水泥的车到过某处过某时谎称自己拖的是粉煤灰,车子坏了,粉煤灰打不出来,要求过某员将车过某后开出某某水泥厂修车,过某员未同意,并与厂化验室联系后要对该车所拖之物进行取样化验,戴某见此景况,便将车开离过某处,停放在该厂打粉煤灰的地方后逃离。

2011年5月21日,经(略)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戴某所盗的水泥价值为x元人民币。

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戴某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松阳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盗窃罪的事实。同日,被告人戴某所盗的29.8吨水泥已全部退还某某水泥厂。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所在云溪区X乡司法所出具了书面调查报告,认为戴某在犯罪之前表现较好,为人忠厚老实,乐于助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并请求对戴某判处缓刑,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某中亦无异议,且有有关被告人戴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各1份、相关过某记录、过某、原料成分分析单、某某水泥现行价格表、情况报告、联系函各1份及某某水泥提货委托单、办案说明、取样经过某2份、被告人戴某运送粉煤灰到某某水泥厂的出库单、过某及原料卸用通知单各1份、证人卫某、刘某、王某乙、陈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略)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现场勘查笔录1份、云溪区X乡司法所出具的调查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数额巨大的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全部追回,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所在司法所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责令被告人戴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云溪区X乡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晓霞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