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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a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a,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拘留,2010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a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志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翟a与他人结伙,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东侧200米一小路处,采用扼颈、搜身等方式,抢走被害人崔a价值人民币150元的天时达牌手机1部。

2010年6月3日,被告人翟a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a、梁a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本院(2009)闵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a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翟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翟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群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俞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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