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沈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沈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1月,被告委托原告居间购买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5A室房产,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2010年1月24日促成被告和案外人签订了交易该套房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被告在《服务费确认单》上对佣金的支付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居间成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拒绝向原告支付服务佣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交易成功是居间成功的标志,事实上买卖双方交易最终没有成功。《服务费确认单》是原告完成所有居间服务的对价,故不同意支付全额佣金,同意支付一定的必要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经原告某公司居间服务,被告沈某与案外人梁某等就上海市X路X弄X号5A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服务费确认单》上签字,同意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x元。后买卖合同未履行。因被告未付佣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某公司称因未向被告提供后续服务,可减少佣金至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在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被告与案外人梁某等就上海市X路X弄X号5A室房屋已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经原告的居间服务已促成被告与相关出卖方的合同成立,故被告应该按照《服务费确认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审理中,原告某公司考虑到上述合同未履行致使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后续服务,愿适当减少佣金至人民币x元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居间未成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斌
书记员陈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