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杨海平(已判刑),郝新亮、刘亚飞、东东、刘充、晓(五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X乡阳城二矿煤场,对拉煤司机杜××实施殴打后,抢走现金3104元及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杜××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2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杜××陈述,证实了2006年6月12日凌晨,其在阳城烟煤矿自己的农用车上被人从车上拉下,遭殴打后被抢走现金及手机的情况;2、同案人杨海平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吕某某等人进行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分赃等情况;3、证人郑××、申××的证言均证实了2006年6月11日晚,杨海平等几人乘坐申××驾驶的面包车到阳城二矿附近下车的情况;4、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轻微伤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杜××的伤情情况;5、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抢手机的价值;6、被告人吕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了其的到案情况;7、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吕某某参与了抢劫的预谋及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而非次要作用,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仅只是揭发了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其虽不构成立功,可酌情予以从轻,但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吕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吕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在自首后,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了所知的同案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某莉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