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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诉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系死者郑某贵的哥哥),男,农民。

原告郑某乙(系死者郑某贵的姐姐),女,农民。

原告郑某丙(系死者郑某贵的妹妹),女,农民。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林志鸿,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龚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郭某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诉被告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月27日,三原告的亲属郑某贵步行过公路时,被被告龚某某驾驶的小车撞倒在地,又被A驾驶的小轿车碾压,导致郑某贵当场死亡,后A车驾驶员驾车逃逸,至今未归案。城厢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三方负同等责任。同年11月30日,经交警组织原告和被告龚某某进行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龚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龚某某仅支付x元赔偿金,对剩余款项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680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处理丧后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龚某某已支付的x元,尚有x元至今未付。

被告龚某某辩称:其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且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已经支付x元,应当予以退还。因事故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故其不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用于处理丧葬相关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予重复计算;本案三方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过错程度应按x元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总和并未超过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内与另一肇事司机A承担对等的赔偿责任,商业险依约只承担1/3的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1时许,被告龚某某驾驶闽x号小轿车由华亭沿国道福厦路驶往莆田市区方向,途经华亭霞皋路段时,适遇行人郑某贵(三原告的亲属)自路右往左横过公路,被告龚某某未及时发现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撞到行人郑某贵,造成郑某贵受伤倒地后被A驾驶的小轿车碾压而当场死亡,A驾车逃逸。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病检字第X号法医病理鉴定书,认定郑某贵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2009年8月27日,莆田市城厢区交警大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A和郑某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1月30日,被告龚某某与原告在城厢区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龚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因郑某贵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现被告龚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

另查明:闽x号小轿车车主系被告龚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死者郑某贵的父母已去世,郑某贵生前未婚亦无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华亭派出所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被告龚某某提供的保险单、收条、保险批单各一份、发票二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证如下:

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

原告主张因A车逃逸,被告方需对逃逸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比例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份按50%计算,其他50%由逃逸的车主承担,由于双方负连带责任,故赔偿数额应不低于被告龚某某与原告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的x元。被告龚某某主张因其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应对逃逸车主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内与另一肇事司机A承担对等的赔偿责任,商业险依约只承担1/3的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事故损害结果除因行人郑某贵夜间横过公路时未注意避让过往车辆外,还由于A及被告龚某某驾车夜间至肇事路段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的交通状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共同造成。A车和被告龚某某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A车逃逸,无法查清其详情,致原告客观上无法向其主张权利,而不是主动放弃,又因为原告的亲属郑某贵在事故中也有过错,负同等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中实际无法承担责任的A车部分的责任,可由事故另两方平均分担。因原告方为行人,故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方承担4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60%的责任。由于闽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x元(不计免赔率),且保险条款对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时的赔偿比例约定不超过50%,因本案交通事故为三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条款精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1/3,即33%,被告龚某某承担60%-33%=27%。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责任综合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负40%,被告龚某某负担27%,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680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2000元和误工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该项目确有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本案A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其中一个交强险的赔偿人民币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3%,为x×33%=x.8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承担x元+x.89元=x.89元。被告龚某某承担x元×27%=x.91元,因被告龚某某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其赔偿数额为x元,故其承担的赔偿额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额不足的部份,即为x元-x.89元=x.11元,因被告龚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超出的x元-x.11元=x.89元,为替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将该垫付部份退还给龚某某,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额变更为x.89元-x.89元=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人民币一十一万元(不含被告龚某某已支付的七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39元,减半收取为1469.5元,由原告负担24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碧金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正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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