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耀祖,上海旭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欧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桑斐独任审判。2010年7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程耀祖、被告王某、被告人保黄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加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王某驾驶沪x号轿车在北京西路、成都北路口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52,141.57元、护理费8,405元、交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2,468.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略)代理费1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6.5元、鉴定费1,900元、物损费280元,共计211,931元,被告人保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故保留诉权。
原告提供了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保单、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鉴定费收据、户籍资料、车损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王某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鉴定费,同意赔偿。对于医疗费原告在徐家汇街道社区卫生中心住院的费用以及市六医院的诊疗认为没有必要,并对其中的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20元以长征医院住院的天数计算;对于护理费认为以原告妻子扣发工资为标准依据不足,同意以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营养费同意按30元一天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略)代理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已垫付7,000元及医疗费422.5元,并要求垫付部分在交强险中一并处理,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王某提供了医药费单据、收条二张作为证据。
被告人保黄某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同意赔偿,就其他的费用认为,医疗费的单据中徐家汇街道社区卫生中心住院的费用因没有长征医院的转院证明,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在长征医院住院期间的天数;护理费认为应以1,2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的年龄有误,应以赔偿12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骑自行车也有过错,同意赔偿10,000元。鉴定费、(略)费不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黄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沪x号轿车在北京西路X路口与原告吴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长征医院住院诊治,同年7月31日在全麻下行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至同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显示,术后两周拆线,严格按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出院医嘱执行。当日,原告至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康复理疗,同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全髋置换术后、右髋退行性变等。之后,原告亦至长征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检查。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为52,504.07元(含救护车费用),其中被告王某垫付422.50元。
2010年3月12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某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在长征医院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405元;原告妻子余惠君2009年1月至今在上海日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2,0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付(略)代理费14,500元。被告王某曾支付给原告7,0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保黄某支公司系被告王某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略)代理费收据、户籍资料、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法人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对医疗费变更为52,081.57元,对交通费变更为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变更为500元,物损费变更为200元。两被告对原告伤后由其妻进行护理无异议,但表示其妻的误工收入无依据。
本院认为,交警就原告与被告王某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据此,被告王某的行为存在过错。由该行为导致的原告伤害所产生的经济、精神损失,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在被告人保黄某支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在审理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从维护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负度考虑,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出发,可予准许。
原告与被告王某、人保黄某支公司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物损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后实际发生医疗费为52,504.07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徐家汇街道社区卫生中心治疗未有长征医院的转院证明,相关的医疗费不应计入损失范围,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系67周岁的高龄老人,伤后经长征医院全髋关节置换术,手术后实际在长征医院住院不足一周,出院后原告直接到徐家汇街道社区卫生中心进行检查、治疗及康复,目的在于恢复事故造成的功能障碍,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相关性,并非需要长征医院的转院证明,故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主张医疗费中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属交强险赔付内容以及上海市市六医院的诊疗费没必要,本院认为,该有关医保以外医疗赔付问题属于被保险人即被告王某与人保黄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当事人可另行结算,交强险先行赔付中不涉及;且本案医疗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在本案中就非医保费用是否赔付的主张无实际意义;根据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单据,原告在市六医院的诊治只是做各项摄片检查,目的在于诊断原告伤后的恢复情况,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医疗费损失确认为52,504.07元(含救护车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如前所述,原告在徐家汇街道社区卫生中心治疗并无不当,故两被告认为应扣除在该院住院天数,并无依据,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及两被告均认可的20元每天计算。故该笔费确认为2,040元。
(3)、营养费,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伤情及目前本市生活水平,两被告主张的30元每天的标准,可予准许,据此,该笔费用确认为2,700元。
(4)、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负责护理并无不当,但原告要求按4个月计算,已超出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期,无依据,不予准许;护理费的损失,长征医院住院期间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剩余护理期间,根据已查明原告之妻余惠君每月收入2,000元,参照鉴定结论,故护理费确认为5,805元。
(5)、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按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8级伤残对应30%的比例以13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2,468.2元,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人保黄某支公司主张的以12年计算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市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
(7)、(略)代理费,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通过聘请(略)维护正当权益,且结合本案难易程度,本院确认该部分损失5,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98,517.27元。由被告人保黄某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未进交强险的(略)代理费、鉴定费共计78,317.27元,扣除被告王某已付的7,422.50元,被告王某实际还需赔偿70,894.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x.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9元,减半收取2,239.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斐
书记员巫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