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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9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长垣县蒲东区魔幻网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付XX发生摩擦,后陈某伙同赵XX(X年X月X日出生)、王X(身份不明)、孙XX(身份不明)四人殴打付XX,在殴打过程中陈某将付XX的右眼打伤,造成付XX右眼眶内侧壁筛骨纸版骨折。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付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付XX经济损失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XX的陈某,证人赵XX、庞XX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委托书,协议书及收到条,撤诉书,长垣县公安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付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某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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