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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甲,X年X月X日生。

原告柴某乙,X年X月X日生。

原告柴某丙,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一般代理)

原告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18时50分吴文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至238省道郏县凤翔大道葛花园路X路上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爱让相撞造成孙爱让当场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文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爱让负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豫x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我未尽任何赔偿,其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孙爱让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2、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辩称:1、应申请吴文岁作为本案被告,因为他是当事人,为便于查清事实法院依职权让其参加诉讼;2、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8时50分,吴文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至238省道郏县凤翔大道葛花园路X路上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爱让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孙爱让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文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爱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是驾车人吴文岁以康卫军名义所购买,至事故发生时吴文岁未对车辆所有人进行变更,此车临时车牌号为豫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投有保险,投保人为康卫军,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责任限额共计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显示:“投保人康卫军,被保险人康卫军,批单号:x,保险单号x。批文:因当时入的是临时牌照,现在已挂正式牌照,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机动车辆豫x(号牌号码)进行以下变更,变更时间自2010年04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变更车辆识别信息:项目:车牌号码批改前:豫x批改后:豫x。本保险单所载其他内容不变,特此批改。保险人签章:(被告保险公司盖章)”,事故认定书上所述的事故车辆豫x与原告所提供的保险单所显示的豫x车为同一辆车,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1、孙爱让(三原告之母)生前为农村户口,出生日期为1945年12月20日,死亡时年龄为64周某,孙爱让共有三个子女,其中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均已成年;2、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吴文岁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批单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人应对三原告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而事故车辆豫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数额实际应为4806.95元"年×16年=x.2元,但原告请求数额为x元,故本院支持x元;2、丧葬费数额实际应为x元÷12月×6月=x.5元,但原告请求数额为x元,故本院支持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因本案受害人孙爱让(系三原告之母)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本院认为x元较为适宜,予以支持。各项费用共计x元,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11万元,多诉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将驾车人吴文岁列为被告,因《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说批单时间发生在事故之后,但根据批单内容显示保险公司批准了豫x变更为豫x,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单号均一致,说明x和豫x是同一辆车,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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