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日因交通肇事行为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被告人王某某之表兄。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刘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三轮汽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禹王某区大李庄北口路段时,与张一X、张二X所骑得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一X当场死亡、张二X受轻伤的后果。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在禹州市投案自首。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开封市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张一X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和张二X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又为过失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施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时风牌蓝色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G310的x+600M处,与张一X、张二X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一X当场死亡、张二X受轻伤。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事发当日17时在禹州市报警投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一X家属张三X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张二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31日早上7点左右,其驾驶豫x蓝色时风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至310国道开封段时,为躲避其他车辆撞到了石墩和树上,车的前挡风玻璃烂了。其看到有两个骑电动车的小姑娘到车跟前了,怕被人讹,就改变行车方向走了。下午到禹州市后,其接到一位警官电话说其当天早上在310国道开封段撞到了人,要求其自首,其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31日早上5点多其坐其爸王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从兰考出发回郏县X排卧铺睡着了,醒来后发现车前挡风玻璃烂了,其爸说撞到路边树上了。其再醒来时,已经到禹州了,其爸就报案了。
证人张四X证言证实:2010年3月31日早上7点多,看到其同村的两个女孩被撞倒后,蓝色农用三轮车向南跑了。
证人张二X证言证实:2010年3月31日早上7点多,其和张一X各骑一辆电动车沿310国道上班,在南大李庄路口,突然啥也不知道了。其右手骨折,右腿内侧、额头右侧、颧骨右侧受伤了。
证人张五X证言证实:2010年3月31日早上7点多听同村的人说其女儿张二X出事了,其赶到后看到女儿受伤了,张一X被撞出10米远,仰面躺在地上。
证人张三X证言证实:2010年3月31日早上7点左右,其女儿张一X和一小妞一起去上班,7点40左右其接到一个电话说女儿出事了。其赶到时女儿已经没气了。
证人冀XX证言证实:大概08年前其将豫x蓝色时风三轮汽车卖给了王某某。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河南省公安厅豫公理化字第[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遗留和受害人电动自行车上提取的蓝色油漆与嫌疑车豫x前部提取的蓝色油漆有机成分一致。
案发现场提取的带有前挡风玻璃碎片的豫x三轮汽车道路运输证: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077-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x三轮汽车制动部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标准。
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汴)公(尸)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张一X系车祸后致重度颅脑损伤而导致的死亡。
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汴)公(法医)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二X头皮裂伤、右手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结合证人证言,公安人员确认豫x三轮汽车为王某某驾驶,公安人员迅速与王某某电话取得联系,进行思想工作。王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17时在禹州市报警投案,对事故事实供认不讳。
禹王某区公安分局汴公(交禹)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交通肇事行为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