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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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杨某某、许某、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某某、杨某某、许某、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0)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预谋抢劫,在汉中市汉台区X街抢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现金350余元、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及一张银行卡。2、2009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屈某某、杨某某、许某、高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区X街抢走被害人马某现金230余元、一部黑色直板手机。3、2009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屈某某、杨某某、许某在汉中市X路X路十字骗乘被害人牛某某驾驶的陕x绿色富康出租车,抢走牛某某现金200余元和一部x手机,后三被告人开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杨某某、许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屈某某、杨某某抢劫作案三次,抢劫财物数额巨大;许某抢劫作案二次,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屈某某多次首起犯意,安排作案工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对所抢劫财物予以占有和支配,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一次抢劫犯罪中首起犯意,持械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作用积极,应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考虑到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2009年4月24日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在2009年4月29日的抢劫中首先提出抢劫出租车司机,并殴打被害人,后又驾驶出租车逃离作案现场,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但许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重大立功,且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参与的二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且案发后高某某的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杨某某、许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作案工具电击器一个、尖刀一把、钢管一根、方形木棒一根予以没收。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的医疗费603.17元、车辆修理费x元、出租车停运直接损失费847元、交通费80元、补办证件费100元,合计x.17元,由被告人屈某某赔偿6878.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贵、杨某琴赔偿7295.1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安、王水贤赔偿6669.81元;被告人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安、王水贤、许某贵、杨某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屈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多次首起犯意,安排作案工具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提出,抢劫犯意并非屈某某首先提出,屈某某也没有提出抢劫出租车的犯意,屈某某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屈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预谋抢劫,杨某某提议,屈某某、高某某均表示同意。后屈某某持一电击器,并在其暂住的租住屋内找到一根长约六七十公分的不锈钢管交由杨某某携带作为作案工具。三被告人来到汉中市汉台区X街寻找作案目标,确定抢劫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屈某某手持电击器、杨某某手持钢管与高某某上前围住二被害人殴打,抢走二人现金350余元和一部黑色手机、一张银行卡,屈某某向被害人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将二被害人放走。后屈某某持银行卡在ATM机取钱时因密码错误取钱未果。所抢现金由屈某某保管并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挥霍,手机被屈某某丢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警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4月21日凌晨3时20分,被害人张某甲拨打110报警称,两个多小时前在汉中市汉台区X街被三个男子抢走其现金300余元、一部手机及银行卡。

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证实,2009年4月21日凌晨,张某甲、张某乙步行至汉中市汉台区X街时,被三个小伙子上来殴打,张某甲被一小伙用电击器电了一下,张某乙被一小伙打了头部,三人抢走张某甲现金50余元、抢走张某乙现金300余元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张银行卡。另证实,张某乙告诉那三个小伙的银行卡密码是假的。

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经上诉人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指认,2009年4月21日凌晨抢劫两名男子的作案现场为汉中市汉台区X街X巷十字西南20米处。

4、上诉人屈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他与杨某某、高某某在汉台区翔龙网吧玩耍时,告诉杨某某、高某某自己没钱了,杨某某提出抢劫,他与高某某表示同意。他携带一个长方形电击器,与杨某某、高某某在他暂住的租住屋找到一根不锈钢管交给杨某某,后三人到汉台区X街寻找作案目标,发现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就冲上前围住二人进行殴打,将张某甲的50元现金、张某乙的300元左右现金和一部黑色手机及一张银行卡抢走,他逼问密码后将二人放走。在取钱时因密码错误无法取钱。后现金由他保管三人共同挥霍,手机被他丢失。同时证实,他经常管其他被告人的吃喝,其他被告人平时都听他的安排。

5、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能相互印证。

(二)2009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屈某某约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再次抢劫。屈某某持一不锈钢管,杨某某持一铁桌腿,高某某持一修车套筒,三人在翔龙网吧门口遇见原审被告人许某,许某表示愿跟随前往,屈某某找到一截方形木棒交给许某。后四被告人在汉中市汉台区X街寻找抢劫目标,遇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马某经过时,杨某某即上前将马某连人带车踢倒,屈某某持不锈钢管、杨某某持铁桌腿、许某持木棒上前殴打马某,抢走马某现金30元、黑色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一张。屈某某向马某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安排杨某某、许某、高某某在原地看守马某,屈某某持卡到附近的ATM机上取出现金200元后返回抢劫地点将银行卡返还给马某,并将马某的基本情况问清后威胁不得报案。当天所抢现金由屈某某保管并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挥霍,手机被杨某某扔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4月24日马某到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东关派出所报警称,当日凌晨2时许,其骑自行车经过东关正街时被四名男子持械抢走现金30余元、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和一张银行卡,且银行卡被支取现金200元。

2、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他骑自行车回家途经东关正街X巷十字时,突然被人推倒,紧接着有四个年轻小伙子围过来殴打他,其中一人拿的不锈钢钢管、两个人拿的棒,一个人叫他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他就拿出了自己的钱夹子和手机,那些人就抢走了30余元现金、一张邮政储蓄卡和一部手机,那人问他卡的密码,他害怕继续挨打就告诉了那人。随后那人就拿着卡离开了,其余三人将他看守在原地。过来一会儿,那人回来说取了200元钱,并将卡还给他,问了他的姓名和住址等情况后威胁他不得报案,随后那四个人离开了。

3、邮政储蓄存折证实,2009年4月24日,马某的邮政储蓄存折被跨行支取200元。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经上诉人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许某、高某某指认,2009年4月24日凌晨抢劫一名骑自行车男子的作案现场为汉中市汉台区X街X巷交叉路口。

5、上诉人屈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他说没钱了,就叫上杨某某、高某某准备抢劫。他拿一不锈钢管,杨某某拿一铁桌腿,高某某拿的修车套筒,三人在翔龙网吧门口遇见许某,许某也要求跟他们一块去,他答应后,找到一截方形木棒交给许某。四人在汉台区X街遇到骑自行车的马某,杨某某就上前将马某踢倒,他用不锈钢管、杨某某用铁桌腿、许某用木棒殴打马某,并让马某掏出现金30元、黑色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一张。他问出银行卡密码,安排杨某某、许某、高某某在原地看守马某,持卡到附近的ATM机上取出现金200元后返回将银行卡还给马某,并将马某的基本情况问清后威胁马某不得报案。当天所抢现金由他保管并与其他三被告人共同花费,手机被杨某某扔掉。

6、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许某、高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能相互印证。

(三)2009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屈某某向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提议抢劫,三人从网吧取出不锈钢管和方形木棒及一把长约15公分的水果刀作为作案工具,三人在汉中市汉台区X街未发现合适的作案目标,许某提议抢劫出租车,屈某某、杨某某同意后,三人商量好作案方式和地点,于凌晨1时40分许某汉台区X路X路十字骗租了被害人牛某某驾驶的陕x绿色富康出租车,将车骗至汉台区X镇X组机耕路上,三人借机下车,将下车的牛某某围住,持钢管、木棒将牛某伤,屈某某持水果刀威胁牛某某不得报案,抢走牛某某现金200余元和一部灰色x手机。后由许某驾驶出租车逃跑。当逃至108国道洋县X镇X村口时被出警的公安民警拦截,慌乱中许某开车撞在路边树上,屈某某、杨某某跳车逃跑,许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警信息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实,2009年4月29日,牛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陕x绿色富康出租车一辆和手机一部在汉台区X镇X组水库边,被三名年轻男子抢走,被劫出租车逃往城固、洋县方向。接警后,汉台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警拦截。在追至洋县X镇时发现被抢车辆,拦截时车撞树上,一名嫌疑人被当场抓获,其余嫌疑人跳车逃跑。

2、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三名年轻男子在汉台区X路搭乘他驾驶的陕x出租车到达许某岭水库附近一机耕道的三岔路口时,三人要求下车,并在附近转了约二十分钟,他下车抽烟时被三人围住,一小伙子从腰间抽出不锈钢管,并让他将身上的钱物掏出来,另两个小伙子好像也拿的东西,他转身想跑时,三人就在他身上乱打,头被打出血了,他就将身上的200余元现金、一部手机、身份证等给了一小伙子,那小伙子把他按在地上,把水果刀比划在他脖子上,不准他喊叫,后来那三人就开着出租车跑了,他就到附近农户家借用电话报了警。

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经上诉人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指认,2009年4月29日凌晨搭乘出租车的地点是汉台区X路X巷十字西南角,抢劫出租车司机的作案现场是汉台区X镇X组机耕路上,撞车地点是洋县X镇X村口108国道边。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上诉人屈某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屈某某身上提取一部银灰色x手机,经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许某辨认,该手机是2009年4月29日凌晨,屈某某、杨某某、许某抢劫出租车司机的手机。

5、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牛某某司机韩卫国处提取土黄某水果刀一把、金鹏手机一部,经上诉人屈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许某辨认,水果刀是屈某某在2009年4月29日凌晨抢劫出租车司机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后遗留在出租车上;金鹏手机是许某抢劫出租车司机时使用的通讯工具,后遗留在出租车上。

6、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汉区价认鉴(2009)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银灰色x型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200元,绿色神龙“富康”x型出租车一辆鉴定价格为x元。

7、活体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牛某某头部及左腿损伤属钝性外力所致,属轻微伤。

8、上诉人屈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他与杨某某、许某在网吧玩耍时,他提议抢劫,杨某某、许某同意后,他从网吧取出不锈钢管、方形木棒和一把长约15公分的水果刀,三人在汉台区X街寻找抢劫目标,未果。后许某提议抢劫出租车司机,他与杨某某表示同意。三人商量好作案方式和地点,于凌晨1时40分许某莲湖路X路十字搭乘一辆出租车,将司机骗到汉台区X镇X组机耕路后,三人持钢管、木棒将司机打伤,抢走司机身上的200余元现金和一部灰色手机,他还持水果刀压在司机脖子上,威胁司机不得报案。后由许某驾驶出租车逃往洋县方向,在洋县X镇X村口108国道遇公安民警盘查,许某将车撞在路边树上,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5、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许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能相互印证。

综合证据:

1、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屈某某时,在屈某上查获长方形电击器一个,依法予以提取。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许某时,在许某的指认下,于撞车现场提取了长67公分、直径2公分的不锈钢钢管;公安机关在4月29日抢劫作案现场提取了一根长38公分折断的方形木棒。

2、物证电击器一个、尖刀一把、钢管一根以及半截方形木棒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系作案工具,已收集在案。

3、证人何玉华(被告人屈某某之母)证实,其子屈某某曾改名叫何宁,但一直未在户籍上变更姓名。

4、公安机关对高某某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09年5月31日9时40分许,高某某之父高某华到洋县公安局龙亭派出所报称,其子高某某打电话要求高某华想办法帮忙偿还欠他人款二万余元,高某某已到龙亭境内。接报后,龙亭派出所即出警在龙亭兴隆北路口将高某某抓获。

5、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2009年4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许某后,经审查,许某交代了其同案犯屈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的姓名,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屈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并提供了屈某某、杨某某的QQ号,后公安机关根据该信息,通过相关部门协助,于2009年5月5日,将正在网吧上网的屈某某、杨某某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许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许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屈某某抢劫作案三次,抢劫财物价值5万余元,数额巨大,屈某某多次提起犯意,安排作案工具,殴打被害人,支配所抢财物,系主犯,应从严惩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三次,抢劫财物价值5万余元,数额巨大,杨某某在第一次抢劫犯罪中提起犯意,持械殴打被害人,亦系主犯,唯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许某参与抢劫作案二次,抢劫财物价值5万余元,数额巨大,在抢劫犯罪中,许某首先提出抢劫出租车司机,殴打被害人,驾驶出租车逃离作案现场,亦系主犯。唯许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抢劫作案二次,抢劫财物数额较大,在抢劫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亦系主犯,应依法处罚。对于屈某某上诉提出的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杨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屈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多次提起犯意,准备、分配作案工具,殴打被害人,威胁被害人不许某案,支配所抢财物,屈某某亦对此予以供述;屈某某虽未提出抢劫出租车,但屈某某多次抢劫作案,抢劫数额巨大,应从严惩处,原判对屈某某的量刑是适当的。故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某梅

代理审判员马某舟

代理审判员刘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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