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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琳与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琳,女,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系刘某某丈夫),

原告方琳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琳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琳诉称,被告刘某某向其借款x元,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因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其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偿还该款。

被告刘某某辩称,该借款实际是邓化利所借,由于张宗超和邓化利不熟悉,就让本答辩人给张宗超出具借条,故该款应该由邓化利偿还。原告不应该起诉本答辩人,该款与其丈夫张某某无关。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3月18日向原告丈夫张宗超借款x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现金贰万叁仟元正(x.00)2008年3月30日前还清”,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讼中,被告刘某某举出邓化利向其出具的x元的借条,证明争议的x元是邓化利借的,该款应该由邓化利偿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夫妻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琳之夫张宗超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基于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债权是原告方琳与张宗超的夫妻共同债权,其二人均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方琳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刘某某未足额偿还借款,原告现持据向其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向张某某主张权利,本院亦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某某辩称该款应由邓化利偿还,并提供的邓化利给其出具的借条来佐证,因该借据属另一层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可另行向邓化利主张权利,不应对抗向张宗超出具的借条,且原告对邓化利的借条不予认可,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方琳款x元。

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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