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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刘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剑源(略)事务所(略)(系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鉴于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范春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汪某某、杜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2005年9月4日,被告刘某某购买我的生猪而欠我猪款x元,给我出具欠款手续,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x元,剩余欠款被告一推再推。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猪款x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刘某某和周某某不应当成为被告,2005年9月4日拉猪有一个叫孙某某(又名孙X)雇佣的被告刘某某,该次拉猪的猪款应由孙某林负责偿还。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今欠猪款伍万捌千零捌拾叁元整”,时间“2005年9月5日”,署名“刘某保、孙某林”,在该欠条的左方标的数字原告称为每头猪的重量。原告陈述在该欠条上“孙某林”系被告刘某某所签;2、证人XXX的出庭证言;3、证人XXX的出庭证言;4、证人XXX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2、3、4证明了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的猪款以及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催要猪款的情况。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3日XXX的证明一份;2、2010年8月27日XXX的证明一份;3、证人XXX的出庭证言,4、证人XXX的出庭证言,5、XXX的出庭证言,6、证人XXX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刘某某系孙某某雇佣的工人,应当由孙某某负责归还原告的猪款。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欠条的形成有异议,被告陈述是因为被告的车被原告扣下后,才打的欠条,另在该欠条上“孙某林”的签名系被告刘某某所签。对于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的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系其本人所书写,在该欠条中,载明了所购买每头生猪的重量以及所欠的总款数,虽被告辩称系原告所逼迫才打的欠条,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三位证人均系原告猪场的邻居,并且该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证明了被告刘某某去原告猪场拉生猪以及原告催要猪款的情况,故本院对于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孙某某的出庭证言与其所书写的证明(证据1、2)相互矛盾,证据4、5、6证人XXX、XXX、XXX的证言均属传来证据,另外三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与其所书写的证明(证据1、2)相互矛盾,另外与证人XXX、XXX、XXX的证言也具有矛盾之处,证人XXX是根据主观的猜测判断被告刘某某系孙某某雇佣,证人XXX、XXX是听他人所说,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刘某某系孙某某雇佣,另外证人XXX、XXX、XXX的证言中陈述在拉猪的过程也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姬某某系获嘉县X乡X村的养猪户。2005年9月4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的猪场拉走生猪70头,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猪款伍万捌千零捌拾叁元整”,时间“2005年9月5日”,署名“刘某保、孙某林”,在该欠条的左方标的数字原告陈述为每头猪的重量,在该欠条的下方数字系拉走猪的总重量以及总款数。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于农历2005年冬天归还了x元,剩余款项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x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在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拉原告的生猪,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虽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系孙某某雇佣,应当由孙某某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刘某某所书写,在该欠条上的“孙某林”的签名也系被告刘某某所签,且被告刘某某归还了该欠款中x元,并且在原告向其催要该欠款的过程中,被告刘某某也没有告知原告应向孙某某催要。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因原告逼迫才归还的x元,但被告刘某某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陈述,且在归还原告x元,被告刘某某也没有向孙某某要求返还。并经庭审查证被告刘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欠原告生猪款x元,扣除被告归还的x元,剩余x元被告刘某某应当予以归还。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元,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由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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