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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岩立辉食品有限公司、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立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某万安镇井溪洋。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7年12月30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龙岩立辉食品有限公司、罗某某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天民初字第132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借款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某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所在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龙岩立辉食品有限公司、罗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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