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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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某某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常洪泉,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33岁。

被告钟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集团)、钟某某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洪泉,被告新蒲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耿某某,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2006年在滨州西李某区X街楼施工时,欠原告人工费x元,以上被告欠款均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定2008年5月份结清一切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了防止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解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蒲集团、钟某某付清所欠人工费共计x元及利息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马某某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一并支付许家沿街楼工程款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新蒲集团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马某某之间没有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马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新蒲集团有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事实上,被告公司与原告马某某之间从未订立过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劳务合同。原告马某某要求支付巨额的劳务费23万余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劳务的项目、时间、数额等细节,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被告钟某某出具的两份人工费欠条,但并没有提供人工费产生的基础文件即合同。二、滨州市滨城区法院认定此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定性错误,滨州市中级法院撤销了滨州市滨城区法院一审裁定,认定此案系债务纠纷,将此案移送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三、原告马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钟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新蒲集团的行为。1、原告马某某持有的欠条上的签字是被告钟某某,他不是被告新蒲集团的工作人员。钟某某从未与新蒲集团签订过劳动合同,从未在新蒲集团处领过工资,新蒲集团也从未给钟某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原告马某某持有的欠条上没有被告新蒲集团的印章,没有集团法定代表人及集团工作人员的签字。3、被告新蒲集团从未授权被告钟某某从事与原告马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价款结算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钟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新蒲集团没有任何关系,新蒲集团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关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的关系。被告钟某某陈述他与原告马某某是多年的朋友,二人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对外票据都是原告马某某的女儿马某保管,原告马某某从没有给被告钟某某提供过劳务,马某某以合伙期间产生的对外票据为证据要求得到款项,完全是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新蒲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是合伙关系,二人原系朋友关系,后达成了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在原告马某某手中。在合伙经营期间,会给有关个人出具些欠条,但这些欠条不是出具给原告马某某的,马某某没有资格作为原告。关于本案涉及的x元欠条,被告早已把钱付清,原告马某某的女儿马某是会计,付过钱欠条就收回放在马某处,该欠条不应该在原告马某某手中。正是这个原因,马某某这次起诉时,故意把欠条书写时间撕去,原告的用意是避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马某某诉状中称在滨州西里沿街楼施工时被告欠原告x元,但提供的却是许家工地的欠条,相互间无关联性,西里工地与许家工地是两个根本不同的工地,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证据支持。原、被告双方还达成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许家沿街楼(中段)遗留的债权债务转移给马某某(又名马某年),原告马某某持两张许家工地的欠条事实上是自己起诉自己,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此外,全部债权债务与被告新蒲集团无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情,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马某某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新蒲集团,请求判令偿还所欠人工费共计x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新蒲集团于2008年8月23日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提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12月17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滨中民辖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系债务纠纷,裁定将此案移送本院审理。在本院审理当中,原告马某某出具欠条二份,一份是2007年12月29日,内容为:西里工地和许家工地欠人工费合计x元,署名是新蒲集团钟某某,2007年12月29日。另一份欠条内容为:许家沿街楼工程款还欠人工费x元,内装抹灰完成付清。署名是甲方代表钟某某。该欠条没有日期,被告钟某某提出他所有的欠条都写有日期,应该是原告马某某将日期部分撕去,原告马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钟某某没有提供出与原告马某某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但当庭提供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全权委托,许家沿街楼(中段)债权债务全由马某年负责一切,全由马某年承担。委托人钟某某,受委托人马某年。2007年6月X号。该委托书是被告钟某某书写的,钟某某陈述是原告马某某在“马某年”的名字上捺了指印,被告钟某某用该委托书来证明他已把许家沿街楼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某不承认自己有别名马某年,也不承认自己在委托书上捺了指印。被告钟某某申请对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马某某不同意鉴定,根据法律规定愿意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马某某在其辩论发言中默认在马某年名字上捺指印的事实,但辩解该委托书只是被告钟某某委托原告马某某去施工方要账的一份证明,并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与被告新蒲集团直接发生经济往来的任何证据,被告钟某某证实西里和许家工地全部债权、债务与被告新蒲集团无关。被告钟某某因伪造新蒲集团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私人印章于2008年7月18日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被告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向被告新蒲集团和钟某某主张x元的债权的主要证据是二份欠条,该欠条都由被告钟某某书写和签名。被告钟某某虽然在欠条上书写了新蒲集团以及甲方代表的字样,但并没有得到被告新蒲集团的任何授权,欠条上也没有被告新蒲集团的公章以及其他人员的签字认可,因此被告钟某某在欠条上自己签字写明是新蒲集团的人员不足为凭,被告钟某某在庭审中也郑重声明拖欠款项的行为,与被告新蒲集团无关,故欠款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钟某某承担。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和被告新蒲集团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钟某某的签字行为是代表被告新蒲集团行使的职务行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新蒲集团与被告钟某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辩称与原告马某某系合伙关系,欠条上拖欠的款项已经付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信。但被告钟某某提供委托书一份,从该委托书的内容来看,是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许家工地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全部转让给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某持许家工地的欠条x元起诉被告钟某某,因该债务已转移到原告自身,债权债务相互抵销。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钟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另外一份欠条是西里工地和许家工地欠人工费x元,该欠条对两个工地的欠款数额并没有分清,因许家工地的债权债务已转移到原告马某某自身,该欠条中许家工地和西里工地的具体欠款数额,并不清楚。因原告马某某不能证明该欠条中西里工地的债务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马某某可在举证证明西里工地的具体欠款数额后另案起诉,本院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支付x元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审判员黄某华

审判员陈春杰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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