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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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祥雨,眉山市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周某乙(又名周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超(系被告周某乙之夫),男,生于X年X月X日,南部县人,住南部县X镇X街X号X幢X单元X楼X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雨,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雨、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继母,与二被告之父周某伦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天华街的住房一套。2008年7月22日,丈夫周某伦过世,遗产未进行分割。2009年10月27日,原告经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确诊为“(外阴)高分化鳞状细胞癌”,需手术。为筹集医疗费,请求依法分割价值约15万元的共同住房一套。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辩称:争议所涉房产系周某祖业,不同意分割;二被告愿意回来居住照顾原告,负担医疗费,为原告养老送终。

经审理查明:1955年2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之父周某伦结婚,原告陈某某与二被告是继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争议房产位于周某祖业房旧址,原告(夫妇)居住使用至今。曾办理的眉国用(8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周某伦,用途住宅,用地面积59.28M2(其中建筑占地43.4M2)”。1999年天华街拆迁安置,原告夫妇换得争议房产。安置后住房为x。2001年6月4日,周某伦与二被告共同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争议房产的产权证(眉房权证东坡镇字第M-x号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眉山县X镇X街,丘(地)号1-0610-0107,建筑面积x,系周某伦与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7月22日,周某伦病故,其遗产至今未进行分割。

另查明,周某伦生前未立遗嘱;周某伦留下的可供继承的财产,除本案争议所涉房地产外,还有长虹29寸彩电1台、美的1P挂式空调1台、180升海尔冰箱1台(三件家电均系周某伦与原告陈某某的共同财产,现在原告陈某某居住的争议房产内,由原告陈某某在使用);周某伦未留下财产负担;周某伦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三人。

2009年10月27日,原告陈某某经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确诊为“(外阴)高分化鳞状细胞癌”,需手术;为筹集医疗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本案争议所涉房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劝解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对争议所涉房地产,被告方坚持维持房地产的共有状态,要房地产,又不愿意补差价(调解无果);对三件家电,原告基于药品保鲜的需要,表示仅请求分割冰箱,被告周某甲请求分割空调,被告周某乙未作表示。

对本案争议所涉房地产,本院委托了四川唯实房产、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x元。原告为此垫支了评估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苏祠街道办事处证明、眉国用(8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眉房权证东坡镇字第M-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病理诊断报告、四川唯实房产、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系周某伦的配偶,除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利外,还有权继承周某伦的遗产,并依法享有取得遗产和处分遗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和干涉。继承的目的就是结束遗产的共有状态,使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利得以实现。本案周某伦生前未立遗嘱,三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均等。对三件家电的继承,原告陈某某请求分割冰箱的主张,并未超过其应享受的财产分割及继承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对长虹29寸彩电1台、美的1P挂式空调1台,本院酌情考虑由周某甲分割美的1P挂式空调1台,周某乙分割长虹29寸彩电1台;对原告陈某某请求折价分割房地产,由其取得房地产并按评估价补偿两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丘(地)号为1-0610-0107(眉房权证东坡镇字第M-x号)的房地产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人民币各x元;

二、现在原告陈某某居住的争议房产内的180升海尔冰箱1台,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陈某某将美的1P挂式空调一台交付给周某甲所有、长虹29寸彩电一台交付给被告周某乙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53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534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各负担883元(原告已垫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碧珍

审判员喻涛

审判员宋文君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骆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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