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原告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廉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刘某支付货款x元。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原告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刘某送石料,截止2008年4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张某某石料款x元,并给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据两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x元,下欠x元,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出具收据,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原告出具收据时,原告知道其受雇于第三人陈秋利,故被告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只能约束原、被告双方。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收货后,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要后仍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受雇于陈秋利,一方面,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交付货物时就知道其与陈秋利之间的委托关系;另一方面,陈秋利作为委托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前后矛盾,含糊其辞,不能采信。被告抗辩其是出纳不是雇主,一方面,其出具的收据上既没有收货人一栏,也没有雇主一栏;另一方面,被告抗辩不是雇主,并未否认自己是收货人。故被告关于自己不负还款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只认识张某某,不认识廉某某,原告廉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送货时,被告知道二原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被告关于原告廉某某无权要求还款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廉某某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上诉人刘某受雇于陈秋利,欠款应由雇主负责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原告廉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上诉人收货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要后仍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刘某偿还货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抗辩其受雇于陈秋利,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程全法
代审判员范炳鑫
二O一一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何磊